(2015)杭下商初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永鹏与舒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鹏,舒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709号原告:李永鹏。委托代理人:冯肃健。被告:舒达。原告李永鹏为与被告舒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89号。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鹏的委托代理人冯肃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鹏起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后陆续又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累计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5分。2014年10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40000元,包括本金180000元、利息60000元(按照月利率4-5分计算)。结算前,被告舒达未支付过利息。后被告还款日期已到,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5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时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李永鹏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永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6日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60000元,共计240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息申请书、工商银行汇款记录各1份,交通银行汇款记录3份,欲证明原告通过汇款的形式向被告交付127000元借款的事实。3.收条、2014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4.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13日归还20000元、2014年10月-2015年1月归还所有本金、2014年11月5日前归还50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舒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永鹏提供的证据1-4均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舒达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告李永鹏通过其银行账户(卡号:62×××40)转账50000元至被告舒达银行账户(卡号:62×××05)。同年9月3日,原告李永鹏通过其银行账户(卡号:62×××40)转账35000元至被告舒达银行账户(卡号:62×××71)。同年8月29日、8月30日、9月27日,原告李永鹏通过银行账户(卡号:62×××16)分三次各转账20000元、10000元、12000元至被告舒达银行账户(账号:62×××17)。2014年9月27日,被告舒达向原告李永鹏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李永鹏借款现金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30日。同日,被告舒达还向原告李永鹏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天收到李永鹏现金15000元。2014年10月6日,被告舒达向原告李永鹏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李永鹏借款现金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庭审中,原告李永鹏自认该借款中所载240000元包含本金180000元、利息60000元,该款项非2014年10月6日交付,而系对双方此前所有借款的结算。2014年10月8日,被告舒达向原告李永鹏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承诺如下几点:1.于10月13日前归还20000元,2.于10月-1月归还所有本金,3.于11月5日必须保证还出利息50000元。若以上三条任意一条违约,自愿承担每日10000元的违约金。”另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舒达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向原告李永鹏签署《车辆抵押借款合同》1份,载明:出借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等等。原告李永鹏未在该合同上签名,但其承认该合同所载60000元经结算包含在2014年10月6日借条所载的180000元内。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李永鹏主张被告舒达向其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有案涉借条、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等互为印证,且被告舒达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舒达负有到期归还借款之义务。现原告李永鹏要求被告舒达归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永鹏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舒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永鹏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舒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鹏借款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5620元,由被告舒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肖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