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钧义、高保兰与被告条山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878号原告王钧义,男。原告高保兰,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信钢条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条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根,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钧义、高保兰与被告条山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多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钧义、高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条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钧义、高保兰诉称,原告之子王本忠生前系泌阳县马道林场职工。1989年11月16日凌晨,在护林点东边履行护林巡防中,行至被告的35KV变电站时,由于被告的变电站没有设立规范的安全措施,致使王本忠触电身亡。原告即提起刑事控诉,经公安部、林业部、河南省公安厅作出鉴定结论,认为王本忠系触电身亡,不构成刑事案件,民事赔偿部分原告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至目前原告没有得到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经济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管理使用的35KV变电站,缺乏规范性的安全措施和警示标志,造成王本忠触电身亡,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之子王本忠的生命权。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各项损失共计636459元。被告条山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从1989年到现在已经26年,超出20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明确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最长保护时效20年为止;原告请求已经超最长保护时效,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该案件,已受理的案件应当驳回原告诉讼。1989年事故发生时事发单位为信钢条山铁矿,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改制,信钢条山铁矿已经改制为民营企业有限公司,现在的公司没有任何国有股份,不应是承担该责任的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钧义、高保兰之子王本忠生前系泌阳县马道林场条山林区护林员。1989年11月16日凌晨,受害人王本忠在被告条山公司所属的35KV变电站高压区内触电身亡;二原告以王本忠系他杀为由提起刑事控诉,要求公安机关对王本忠死因进行调查处理。2004年2月17日。河南省公安厅邀请公安部、河南省电力研究所等部门技术专家对受害人王本忠的死亡原因重新复核,认为王本忠符合生前在护栏内直立位遭高压电电击死亡;2008年5月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关于泌阳县马道林场职工王本忠死亡原因复查的调查报告》显示:“王本忠符合生前在护栏内直立位遭高压电电击死亡,可以排除他杀,构不成刑事案件。孟宪飞副市长、刘文功委员在市公安局信方接待室接访王本忠的父亲王均义时也把此结论告知了王均义......建议协调有关部门劝其走民事赔偿程序”;2008年5月20日,泌阳县公安局《关于高保兰反映问题的情况报告》处理意见显示:“高保兰控诉其子王本忠被害一案已经公安部、林业部、省公安厅各级公安机关作出鉴定结论,系触电死亡,不构成案件,民事部分高保兰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作为控诉案件已三级终结”。在公安机关认定王本忠系触电身亡、不构成刑事案件后,二原告多年来一直上访,要求追究刑事责任未果。为此,原告以被告管理使用的35KV变电站,缺乏规范性的安全措施和警示标志,造成王本忠触电身亡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6459元。庭审中,原告王钧义、高保兰诉称原告一直在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不超过诉讼时效,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诉讼时效;二原告未提交证明有特殊情况及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证据,亦未提交因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驶请求权的证据;被告条山公司以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最长保护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丧失强制力或者胜诉权的法律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之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以权利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起点,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长的权利保护期为二十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将承担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王钧义、高保兰之子王本忠于1989年11月16日凌晨触电身亡,二原告虽未提供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但二原告在其子触电身亡之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最长的权利保护期应为2010年11月15日止;而二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权利被侵害已长达二十四年之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限,又不能举证造成法定期限内未行使请求权的原因;二原告在超过最长权利保护期后主张权利,而被告条山公司以二原告起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于法有据;且原告提交的2008年5月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关于泌阳县马道林场职工王本忠死亡原因复查的调查报告》显示:“在市公安局信访接待室接访王本忠的父亲王均义时也把此结论告知了王均义......建议有关部门劝其走民事赔偿程序”,足以证明二原告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仍将权利处于沉睡状态这一事实,二原告应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二原告未提交有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证据。因此,被告条山公司辩称二原告起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原告王钧义、高保兰诉讼超过时效,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钧义、高保兰诉称有特殊情况、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二原告之子王本忠1989年11月16日凌晨触电身亡,2008年5月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关于泌阳县马道林场职工王本忠死亡原因复查的调查报告》劝其走民事赔偿程序;二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未行使其权利,又不能举证造成法定期限内未行使请求权的原因;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二原告未提交证明有特殊情况及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证据,亦未提交因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证据,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王钧义、高保兰诉称有特殊情况、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第175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钧义、高保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钧义、高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多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