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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高有民与裴奎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有民,裴奎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0912号原告高有民,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善宏,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奎的,无业。委托代理人韩宗礼,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号楼(门店)二层。负责人王秉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有民与被告裴奎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有民委托代理人张飞,被告裴奎的委托代理人韩宗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有民诉称,2015年4月12日16时许,裴奎的驾驶的晋J×××××号小型轿车,沿水厂路由东向西行至滏河南大街路口时,与沿滏河南大街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高有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有民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建华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裴奎的驾驶的晋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警察大队出具的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42015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奎的、高有民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建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经交警队多次调解,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7029.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有民提交如下证据:1、高有民身份证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4、险单一份;5、诊断证明一份;6、住院费、门诊费票据;7、费用清单一份;8、病历;9、高坤梅、高梓淇两人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10、司法鉴定书;11、鉴定费票据;12、保全费票。被告裴奎的辩称,被告裴奎的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2015年4月12日16时与原告高有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要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按责任范围承担。被告裴奎的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的诉求。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裴奎的驾驶晋J×××××号小型轿车,沿水厂路由东向西行至滏河南大街路口时,与沿滏河南大街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原告高有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有民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建华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在邯郸市明仁医院治疗,2015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7307.39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元);在邯郸市明仁医院冶疗,诊断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须陪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导致诉讼。另查明,本次事故的车辆晋J×××××号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7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高有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高有民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2人),出院后一人(1人)。高有民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李建华及本案原告高有民受伤,李建华已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清单、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高有民被裴奎的驾驶晋J×××××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高有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裴奎的、高有民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建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高有民应得到相应赔偿。本事故车辆冀晋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高有民医疗等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裴奎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高有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高有民请求医疗费27817.39元,因原告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高有民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高有民请求营养费800元过高,酌情支持480元(16天X30元);4、原告高有民请求护理费882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6672.04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365天X16天X2人=2809.28元)+(32045÷365天X44天X1人=3862.76元)=6672.04元};5、原告高有民请求××赔偿金20372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X20X0.1=203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高有民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给其身心和精神带来伤害,对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高有民请求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748号意见书,高有民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被告裴奎的虽对该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高有民的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8、原告高有民请求鉴定费2600元,因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高有民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以上九项共计74041.43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已起诉,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42755.1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31286.27元,由被告裴奎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643.16元(15643.16元减去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14643.1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有民42755.16元。二、被告裴奎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有民14643.16元。三、驳回原告高有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裴奎的负担1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霞审 判 员  李 靓人民陪审员  张秀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永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