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开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开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孙福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1999年2月10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赟。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在未能了解彼此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2008年3月份就开始分居生活,且至今未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结束这段无感情的婚姻,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4)宝曹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3、宝应县山阳镇兴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陈某因双方闹矛盾后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证人费某、杨某、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08年因感情出现裂痕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近九年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10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赟。2008年3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目前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相互缺乏沟通、理解,发生矛盾时,双方又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尽夫妻之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关于小孩的抚养,本着不影响小孩目前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且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小孩由原告承担抚养责任,被告应当给予一定的小孩抚养费,鉴于目前被告无法联系,小孩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孙赟随原告孙某生活,并由其承担抚养责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嵇 林代理审判员 樊 荣人民陪审员 周春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刁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