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苗碧菁与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碧菁,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296号原告苗碧菁。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苏锡路与中南路口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曾召顺。委托代理人刘文修,江苏建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碧菁与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碧菁、被告乐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碧菁诉称:2015年3月30日,其在乐购公司购买了由南京南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农公司)出品的和田3A红枣5袋、和田5A红枣11袋,由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漠公司)出品的天山良品新疆雪枣7袋、新疆仙���(白金级)10袋、新疆仙枣(金级)3袋,共计36袋红枣,总价2665元。上述红枣的外包装袋上均标注食用方法为“开袋即食”。但苗碧菁拆开红枣食用后发现枣子并不干净,在查看外包装袋的标签时,发现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T5835,经查询得知,GB/T5835是干制红枣的标准,该标准对干制红枣的定义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干制红枣在制作过程中并不需要执行免洗红枣需采取的清洗、杀菌工艺流程。上述红枣宣称“开袋即食”,很容易使人将红枣中的各种杂质都食入体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乐购公司作为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专业商品零售企业,并未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导致苗碧菁购买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与乐购公司多次协调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令:1、乐购公司退还货款2665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6650元,共计2931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乐购公司负担。被告乐购公司辩称:其在销售商品之前已经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检查了涉案产品生产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等相关认证证书,同时相关产品也提交相关质量检测报告,乐购公司已经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依据国家相关技术权威部门出具的报告,从而确认涉案产品符合法律标准方予以销售,故不存在过错。要求驳回苗碧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苗碧菁在乐购公司购买了由南农公司出品的3A和田红枣5袋,单价44.8元;5A和田红枣11袋,单价72.5元。由大漠公司出品的新疆仙枣(白金级)10袋,单价85元;新疆雪枣7袋,单价82.5元;新疆仙枣(金级)3袋,单价72元。上述红枣总价2665元,外���装均标注产品执行标准为GB/T5835,外包装袋食用方法一栏,均标注有“开袋即食”字样。另查明:GB/T5835是我国关于干制红枣的国家标准,该标准对干制红枣的定义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另,该标准3.3条允许干制红枣中存在杂质。其中3.3.1条中规定一般杂质:混入干制红枣中的枣枝、叶、微量泥沙及灰尘。3.3.2条中规定有害杂质:混入干制红枣中的各种有毒、有害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物质,如玻璃碎片、瓷片、沥青、水泥块、煤屑、毛发、昆虫尸体、塑料及其他有害杂质;第8.1.2条允许用麻袋和尼龙袋装红枣。再查明:我国关于免洗红枣的国家标准GB/T26150对免洗红枣的定义为: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同时,免��红枣的包装分外包装和内包装,接触免洗红枣的包装容器和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要求。审理中,乐购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讼争红枣的检验报告,以证明讼争红枣符合GB/T5835的国家标准。对此,苗碧菁认为检验报告仅能证明商品符合干制红枣的执行标准,不能证明其能达到开袋即食的标准。上述事实,有红枣、购物发票、国家标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红枣的销售对象是不特定公众,包括各种受教育层次的人群。因此,对开袋即食的理解,应当考虑普通大众的理解标准,用最简单最直接的字面含义解释,应当理解为可以不经清洗、不经加工,打开包装后直接入口。因此,讼争红枣中不应允许含有沙土等对人体有害的杂质。但是讼争红枣所采用的干制红枣的国家标准却允许含有杂质,因此,适用该干制���枣标准生产的红枣并不当然具备直接入口的卫生条件,而乐购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讼争红枣符合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认定讼争红枣不符合开袋即食的食品安全要求,故乐购公司销售讼争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红枣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对苗碧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前)第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乐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苗碧菁货款2665元并支付赔偿款26650元,合计29315元。二、苗碧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乐购无锡分公司由南农公司出品的和田3A红枣5袋、和田5A红枣11袋;由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有限公司出品的天山良品新疆雪枣7袋、新疆仙枣(白金级)10袋、新疆仙枣(金级)3袋,共计36袋红枣(其中天山良品新疆雪枣、新疆仙枣(白金级)、新疆仙枣(金级)各1袋已经拆封,拆封产生的损失由乐购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已由苗碧菁预交),由乐购公司负担,乐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苗碧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汤 然代理审判员 赵 冬人民陪审员 诸胡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嘉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