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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4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5时许,中江县富兴镇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在中江县富兴镇凤形村2组组织村民进行土地确权工作时,被告人丁某某与蒋某某为土地边界划分发生争执,被告人丁某某趁蒋某某蹲下查找边界线标记时,捡起地上的砖头朝蒋某某的面部击打,造成蒋某某的门牙脱落2颗,其余部分门牙损伤。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某牙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非法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判刑。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5时许,中江县富兴镇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在中江县富兴镇凤形村二组组织村民进行土地确权工作,被告人丁某某与本组村民蒋某某为土地边界划分发生争执,被告人丁某某趁蒋某某蹲下查找边界线标记时,捡起地上的砖头朝蒋某某的面部击打,造成蒋某某的门牙脱落三颗,其余部分门牙损伤。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蒋某某牙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情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XX锐人民陪审员  熊昌涛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