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鄢某、周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周某,余某,徐某,夏某,廖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解回待侦,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解回待侦,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汝成),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4月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解回待侦,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解回待侦,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周某、余某、徐某、夏某、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莉莉,被告人鄢某、周某、余某、徐某、夏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鄢某、周某、余某、徐某、夏某、廖某分别经他人介绍,在南京市浦口区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非法传销组织牟利,并成为该传销组织体系中的管理人员。该传销组织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宣传“自愿连锁经营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人民币69800元,最后回报是人民币1040万元等”对成员进行欺骗,并为成员授课,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该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晋制”,由低到高依次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目前该组织在本区已经发展传销成员30人以上。被告人鄢某曾在该体系中担任教育组长;被告人周某曾任教育组长及申购组长;被告人余某曾任教育组长及自律组长;被告人徐某、夏某均曾任自律组长;被告人廖某曾任经晨组长。上列六名被告人均积极发展新会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廖某均于2015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余某、徐某、鄢某分别于2015年4月3日、4月6日、4月10日、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鄢某、周某、余某、徐某、廖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周某、余某、徐某、夏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甲、李某、王某、钟某、刘某、马某、冯某乙、樊某、罗某等人的证言,浏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临时寄押执行通知书,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怀化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情况说明,住址清单、互动家庭人员名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鄢某、周某、余某、徐某、夏某、廖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周某、余某、徐某、夏某、廖某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鄢某、周某、余某、徐某、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能当庭自愿表示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周某、余某、徐某、夏某均系初犯,无前科劣迹,酌情分别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曾因赌博被处罚过,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鄢某、周某、余某、徐某、夏某、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夏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元华人民陪审员 程惠波人民陪审员 陆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