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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武利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磴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现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磴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RT8**号天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东风路法院路口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武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78.2mg乙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利文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当庭向法庭提供缴纳罚金保证金收据一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武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蒙KRT8**号天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风路法院路口附近时被磴口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移交磴口公安交警大队处理。经检验,被告人武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78.2mg乙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查获经过、归案说明;3、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6、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7、证人姜某某、霍某某的证言;8、辨认笔录;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10、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1、缴纳罚金保证金收据;12、其他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应视为其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武某某适用缓刑。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纳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