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徐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秋萍与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秋萍,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钱秋萍。被告汪军。原告钱秋萍与被告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钱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秋萍诉称:2014年6月7日,汪军因欠债5万元每月需还利息6000元,她因经人介绍和汪军谈朋友,心疼汪军要还那么多利息,就先借给汪军5万元周转,汪军答应每月还3000元利息给她,并在三个月内还清全部本息。2014年6月11日,汪军又向她借款4万元急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她多次催要,汪军只归还了1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汪军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2倍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自2014年6月7日算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为7350元)。被告汪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汪军向钱秋萍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钱秋萍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3个月内还清”。2014年9月15日,汪军又向钱秋萍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钱秋萍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2015年8月17日,钱秋萍具状起诉来院。庭审中,钱秋萍自认汪军于2015年4月归还了2014年9月15日借条载明的4万元借款中的1000元,并放弃了部分利息诉讼请求,要求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7日起、以3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2份、工商银行存款利息清单、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军向钱秋萍借款9万元,有借条等为凭,汪军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借款或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扣除钱秋萍自认的汪军已归还的借款1000元,汪军对尚欠借款89000元应负归还之责。2014年6月7日的借款5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钱秋萍主张自2014年9月7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期及利息,钱秋萍主张以3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钱秋萍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军应归还钱秋萍借款89000元,并承担其中50000元自2014年9月7日起、39000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均至归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钱秋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钱秋萍已预交),由钱秋萍负担11元,由汪军负担1014元。汪军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钱秋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