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易能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李东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焕,董事长。被告深圳市易能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山。被告李东山。被告刘立君。被告李亚光。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诉深圳市易能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能公司)、李东山、刘立君、李亚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能公司、李东山、刘立君、李亚光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公司诉称,中科公司与易能公司自2010年10月开展业务合作,截止到2014年8月易能公司共计欠款620652.10元,期间经中科公司多次催要,易能公司一直拖延拒付,给中科公司生产经营造成较大影响。为保证中科公司财产安全,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易能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货款620652.10元及违约金(自欠款之日起按合同金额每日2‰算至清结之日),并请求判令易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至人民法院之后,中科公司申请追加李东山、刘立君、李亚光为被告,认为以上三人作为易能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以及减资后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等违法情形,请求判令李东山、刘立君、李亚光对易能公司欠中科公司的货款620652.1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10月30日、2010年12月28日、2011年2月25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25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9月5日合同,证明中科公司与易能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2‰;2、2014年9月5日业务对账单,证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易能公司共欠中科公司货款620652.10元;3、易能公司工商档案1份,其中2010年6月18日易能公司章程12、14条明确注明易能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首批出资1400万元,剩余600万元于2010年6月1日缴足。其中2008年7月1日验资报告及2008年7月1日银行询证函,证明李东山、刘立君、李亚光履行了首批出资义务。易能公司2010年1份未注明日期的股东会决议显示李东山、刘立君、李亚光将原来易能公司的注册资金由2000万元减少为1400万元,对应的减资验资报告也没有具体日期,并且本次减资没有依法进行登报公示,李东山、刘立君、李亚光也未提供相应担保,证明李东山、刘立君、李亚光以虚假减资的形式掩盖其注资未到位的事实,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李东山、刘立君、李亚光应对易能公司欠中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易能公司、李东山、刘立君、李亚光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易能公司、李东山、刘立君、李亚光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中科公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0日中科公司与易能公司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向易能公司供应隔膜、厚度20/25、单价4元/㎡、数量为具体数量见送货单或参见订单合同、货款金额为单价乘以数量所得金额。2010年12月28日、2011年2月25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25日、2011年7月25日中科公司与易能公司又分别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该6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中科公司向易能公司供应隔膜612.50㎡、厚度40、9元/㎡,15528㎡、厚度25、2元/㎡,14028㎡、厚度20、4元/㎡;81177㎡、厚度20、4元/㎡;41300㎡、厚度20、4元/㎡;9980㎡、厚度20/25、4元/㎡;10311.5㎡、厚度20、4元/㎡;13188㎡、厚度20/25、4元/㎡。交(提)货地点、方式均为需方所在地仓库。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均为供方代办托运,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月结60天。违约责任均为如供方延迟交货或需方延期付款,均应承担本合同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2011年9月5日中科公司与易能公司签订了1份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约定易能公司向中科公司采购隔膜纸3760㎡、厚度20。交期为供方必须遵循本订单之交期或本公司之采购部电话以及书面通知调整之交期交货;否则,逾期每日应按总货款的0.5%赔偿给乙方(逾期付款亦适合此条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含17%增值税,以现金、支票和银行承兑支付;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购销合同及采购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购销合同及采购合同签订后,中科公司依约定将货物送至易能公司。2014年9月5日中科公司向易能公司以传真方式发送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贵公司应付我公司货款累计为620652.10元。借款方式和期限为月结60天。请贵公司核对,如核对无误,请签字盖章确认回传,并办理到期货款。双方如发生纠纷,将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附则管辖和审理。感谢理解和支持!本对账单传真件与原件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易能公司收到该对账单后签字确认并回传给中科公司。经中科公司多次催要,易能公司拒不支付所欠货款,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易能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货款620652.10元及违约金(自欠款之日起按合同金额每日2‰算至清结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判令李东山、刘立君、李亚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根据易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李东山、刘立君、李亚光为易能公司自然人股东。易能公司自中科公司起诉时已歇业,至今未清算。本院认为:中科公司与易能公司2010年10月30日、2010年12月28日、2011年2月25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25日、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11年9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2014年9月5日对账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中科公司将货物发送至易能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易能公司未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中科公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日3‰违约金明显高于科隆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应以620652.1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1月1日(对账单载明的最后一次发货月结60天后)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李东山、刘立君、李亚光在易能公司解散事实出现之日起15日内应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该15日期限为法定期限,作为清算义务人李东山、刘立君、李亚光必须严格遵守,其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当对债权人中科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始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深圳市易能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20652.10元。二、深圳市易能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以620652.1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1月1日(对账单载明的最后一次发货月结60天后)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李东山、刘立君、李亚光对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深圳市易能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李东山、刘立君、李亚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4250元,共计14250元由深圳市易能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李东山、刘立君、李亚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浩审判员 李原新审判员 陈青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