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斌与毛献军、王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斌,毛献军,王春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274号原告:郑斌,农民。被告:毛献军,农民。被告:王春玲,农民。原告郑斌为与被告毛献军、王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斌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斌、被告毛献军、王春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之间为生意关系。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26日,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饲料。原告每次供应饲料后,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进行确认。欠款单均载明了付款期限、逾期利息及催款费用。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4889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7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4889元。此后原告催收货款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4889元及截止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56712元,2015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两被告提出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13日两份欠款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变更了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1、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13日的两笔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2、其余33笔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计42086.50元(附利息计算清单),2015年8月2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26日销售欠款单共35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毛献军、王春玲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26日发生货款504889元属实。原、被告实际从2010年开始就已建立业务关系,2015年5月26日后被告就不再到原告处购买饲料。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0元,其中130000元于2015年5月底支付,70000元于2015年7月初支付。在欠款单中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属实,但被告在原告处预存有货款,所欠货款应先用预存货款扣除。饲料的定价是有利润的,不应该计算利息。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对过账,原告应该从建立业务关系开始到结束一笔笔对账,才能结算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结算的结果并不一定是被告欠原告货款,反而原告可能欠被告货款。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款单真实性无异议,欠款单上的签字确为两被告所签。被告提出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13日这两份并没有记载付款日期。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欠款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欠款单也予以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对欠款事实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经审查,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13日两份欠款单上确实没有记载付款期限,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另2015年5月26日欠款单中没有载明商品全名、单位、数量、单价等具体项目,仅写明“今欠郑斌饲料款:¥2063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6日的欠款单,虽然被告称对欠款的内容和性质不清楚,但对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份欠款单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毛献军、王春玲到原告郑斌处购买饲料。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35笔饲料款合计504889.80元,均有被告毛献军、王春玲签字的35份《江山市淤头镇郑斌饲料店销售欠款单》予以确认。2015年1月10日货款7794.80元、2015年2月13日货款34095元的两份欠款单中未记载付款期限。其余33份欠款单中均约定了1个月左右的付款期限,并载明“逾期自愿承担2%月息及催款费用”。2015年7月10日,两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70000元。之后被告对所欠货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4889元,将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的70000元先行抵扣了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已支付的70000元款项的还款性质并未作出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先行抵扣货款比法定的先行抵扣利息更加有利于被告,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另,本案中的35笔债务均已到期并无担保,应当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除两笔未设定付款期限的欠款外,其余货款逾期付款利率相同负担相同,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支付的70000元应当按照货款到期先后顺序先行抵充。被告毛献军、王春玲对其预先存有款项在原告郑斌处及已支付过原告200000元的抗辩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尚欠原告郑斌饲料款504889.80元有被告在原告出具的35份欠款单上签名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承担按约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扣除已支付的货款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434889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可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为,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13日的两笔货款总额为4188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其余33笔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原告诉请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献军、王春玲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斌饲料款4348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货款4188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其余货款截止2015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42086.50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4元,减半收取4337元,由被告毛献军、王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蕊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