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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蔡文渊与汤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渊,汤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148号原告蔡文渊,男,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汤国斌,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蔡文渊与被告汤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渊诉称,原、被告系上海华燕置业集团有限公司1996年至2006年期间的同事,后原告离职做贸易生意。2013年3月1日,被告以紧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其中7万元不计息是应被告的要求给予其生意上的支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以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国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借到原告现金22万元整,其中15万元计息,7万元不计息,到2013年9月之前全部结清。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遂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2万元,且约定的还款期已届期。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和支付借期内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国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文渊借款人民币22万元;二、被告汤国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文渊以人民币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汤国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文渊以人民币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0元,由被告汤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颢颖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