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焦杏子与陈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杏子,陈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111号原告焦杏子,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陈思,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原告焦杏子与被告陈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敬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杏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杏子诉称: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住被告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顺道街29号502室两室一厅房屋中的其中一室,租赁期限为一年,月租金800元,押三个月租金付一个月租金,每月6日支付租金,违约金为月租金的200%。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用支付宝支付被告1000元,现金支付1200元,6月26日用支付宝支付被告1000元,共3200元,原告租住至2015年7月5日搬离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部分房屋租金无果。要求被告退还不当得利2000元、补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原告焦杏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宝付款凭证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6日和6月26日通过支付宝账户支付被告房屋租金和押金2000元。被告陈思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月租金800元,押一付三,如原告违约,应按月租金200%赔偿被告违约金。原告实际租住一个半月,未交水电费。被告陈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是支付宝付款凭证,有收款人姓名、付款金额及时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住被告经营的一单间房屋,月租金800元,押三付一(押金三个月2400元,付租金一个月800元),如一方违约,应按月租金200%赔偿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用支付宝支付被告1000元,现金支付被告1200元,6月26日用支付宝支付被告1000元,共3200元,原告租住一个月后搬出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部分房屋押金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不当得利20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违约金1600元、水电费100元,只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房屋押金7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约支付租金,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租住一个月后腾退房屋,现已实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原告交付了4个月押金及租金,实际租住一个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使用期间的押金应予支持。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实际租住一个半月,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自愿承担违约金1600元、水电费100元,系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为索要相关费用而实际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900元(原告已付租金3200元加上交通费200元,扣减原告租赁期间租金800元、水电费100元、原告自愿承担的违约金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思退还原告焦杏子租金700元;二、被告陈思赔偿原告焦杏子交通费200元;三、驳回原告焦杏子要求被告陈思赔偿误工费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焦杏子负担18元、被告陈思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敬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