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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二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路庆营、梁灿武等与张见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庆营,梁灿武,梁宣记,梁宇超,梁灿勋,王灿伟,张见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二民初字第34号原告:路庆营,男,汉族,1982年9月17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梁灿武,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生,农民,住伊川县。原告:梁宣记,男,汉族,1963年12月25日生,农民,住伊川县。原告:梁宇超,男,汉族,1991年10月14日生,农民,住伊川县。原告:梁灿勋,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生,农民,住伊川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灿伟,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特别授权。原告:王灿伟,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同和,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张见武,又名张战武,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王灿伟、路庆营、梁灿武、梁宣记、梁宇超、梁灿勋诉被告张见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宇超、梁灿勋、王灿伟(路庆营、梁灿武、梁宣记、梁宇超、梁灿勋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同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见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伊川县酒后乡老庄村村民王改林介绍说白沙镇豆村居民小区有建筑工程,后由白元乡双头村的张见武用面包车把王灿伟、梁灿武、梁宇超、梁灿勋四人接到工地,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干活。后来路庆营、梁宣记也来到工地一同干活,具体是5#楼外墙粉刷工程。我们在工地干了一个来月将该工程外墙粉刷干完后,应结账为44500元,前后分别取生活费7300元。被告去年农历腊月29日又给了10000元,共计已付17300元,还欠2720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张见武于2014年2月份出具了一张欠原告王灿伟白沙豆村5#楼外粉工资款27200元的欠条,后经多次讨要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见武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王灿伟等六人的劳动报酬款贰万柒仟贰佰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张见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见武向六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张见武尚欠六原告工资27200元;证据2、工资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六个人的工资情况。被告张见武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结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6月份,原告王灿伟、路庆营、梁灿武、梁宣记、梁宇超、梁灿勋经人介绍跟随被告张见武在伊川县××豆村居民小区干活。被告张见武支付六原告部分工资。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见武向原告王灿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欠条,欠王灿伟白沙豆村5#楼工程外粉工资款27200元正,计贰万柒仟贰佰元,张战武,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见武所欠27200元中,有原告王灿伟的3900元、梁宣记的3900元、梁灿勋5100元、梁灿武5100元、梁宇超4200元、路庆营5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张见武没有偿还过欠款。另查明:被告张见武在日常生活使用“张战武”的签名,被告张见武与“张站武”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灿伟等六人跟随被告张见武在伊川县××豆村居民小区干活,被告张见武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王灿伟等六人履行义务后,被告张见武应依照双方约定支付报酬。双方经算帐,被告张见武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尚欠六原告工资272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见武支付272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见武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不能调解,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见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王灿伟、路庆营、梁灿武、梁宣记、梁宇超、梁灿勋现金2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张见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俊克人民陪审员  王志梅人民陪审员  纪香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珍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