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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建松与吴超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松,吴超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852号原告陈建松。被告吴超顺。原告陈建松诉被告吴超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丹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超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17日,被告吴超顺向原告陈建松购买5车木茹,在2014年1月19日支付54020元。被告吴超顺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陈建松写下欠条人民币40000元。在2014年11月份又支付10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3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超顺返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建松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吴超顺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超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超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吴超顺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原告陈建松向被告吴超顺出卖木茹5车,合计94026元,2014年元月19、24日已转54020元,尚欠40000元未支付,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4月底付清余款。另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吴超顺又归还了原告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建松与被告吴超顺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木茹,现被告共欠30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利息的计算没有约定,故计算利息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计付,但利息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超顺向原告陈建松支付货款30000元;二、被告吴超顺向原告陈建松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超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世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丹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