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爱华、于克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517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荆德华,男,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系该社职工,现住桓台县。被告:刘爱华,女,1950年6月9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于克诚,男,1948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于涛,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马方,男,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XX水,男,1951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诉被告刘爱华、被告于克诚、被告于涛、被告马方、被告XX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的委托代理人荆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华、被告于克诚、被告于涛、被告马方、被告XX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信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爱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2日。被告于克诚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于涛、被告马方、被告XX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刘爱华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爱华、被告于克诚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4736.31元(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及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于涛、被告马方、被告XX水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爱华未答辩。被告于克诚未答辩。被告于涛未答辩。被告马方未答辩。被告XX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桓台农信与被告刘爱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刘爱华向桓台农信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桓台农信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3月22日,于克诚与桓台农信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刘爱华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23日,桓台农信与于涛、马方、XX水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于涛、马方、XX水自愿为刘爱华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在桓台农信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金额4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桓台农信分于2013年3月26日向刘爱华发放借款300000元,刘爱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认可,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2日。截至2015年3月21日,刘爱华、于克诚一直未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涛、马方、XX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桓台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刘爱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于克诚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于涛、被告马方、被告XX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爱华从原告桓台农信借款后,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刘爱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克诚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被告于涛、被告马方、被告XX水向原告桓台农信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理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桓台农信要求被告于涛、被告马方、被告XX水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华、被告于克诚偿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爱华、被告于克诚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6473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爱华、被告于克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于涛、被告马方、被告XX水在最高额4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于涛、被告马方、被告XX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爱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被告刘爱华、被告于克诚承担,被告于涛、被告马方、被告XX水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亭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