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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甲、王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25号原告王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朱依红(受王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在中信泰富(上海)物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工作。被告王某乙,在无锡市翔龙精密分剪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张某乙,自由职业。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依红、被告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王某甲有子女三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王某甲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有工作能力和收入,但对赡养老人互相推诿,已严重影响老人的晚年生活,使王某甲生活无以为继。现要求法院判令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1、立即支付2013年5月-2015年4月赡养费39196元(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各支付13065元)(根据对应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3年5月-2014年4月18825元、2014年5月-2015年4月20371元);2、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956元(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各支付652元)(目前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3、2015年5月起的医疗费按份承担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对第一项诉求认为应按照2014年无锡市人均最低生活标准计算,因此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24个月三子女共应支付赡养费35088元,张某甲应承担11696元。对第二项诉求,应按2014年无锡市人均最低生活标准每月1462元减去每月退休金后,由张某甲承担三分之一。对第三项诉求,张某甲同意。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张顺娣系夫妻,先后育有子女张某乙(女)、张某甲(子)、王某乙(子)。2015年5月,王某甲、张顺娣诉讼来院。审理中,张顺娣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王某甲表示:诉状上写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是笔误,应该是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对诉讼请求变更明确为:1、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立即支付2013年5月-2015年4月赡养费35088元(三人各承担11696元)。2、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1956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三人每月各支付652元;自2016年6月起逐年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按月支付赡养费,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各自按三分之一比例承担。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撤回。审理中,双方一致明确:王某甲每月领取老年人补贴费340元,张顺娣每月退休工资2290元。审理中,张某甲陈述:其每月工资2300元,其妻子每月收入1500元。儿子上大学,张某甲需支付每月生活费及学费。王某乙陈述:每月收入2600元,妻子没有工作,女儿上小学。张某乙陈述:自己开店,已离婚,子女成年有工作。上述事实,由户籍信息证明、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王某甲要求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表示同意,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某甲主张的2015年5月起赡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及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酌定。王某甲撤回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王某甲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4月止的赡养费11696元。二、自2015年5月起,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分别按月支付王某甲赡养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0元(已由王某甲预交),由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各负担260元,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林春江审 判 员  鲍钰鸣人民陪审员  杨菊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丹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