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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连某某与某某某房开公司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贵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连某某,男,1979年11月3日生,穿青人,农民。被告贵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连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房开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兆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某诉称:2014年5月27日,我与被告某某某房开公司签订了认筹协议书1份,约定由我向被告认购该公司开发的贵州恒利鑫财富广场一期A栋9层上海户型、建筑面积为126.16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同日,我通过工商银行电汇方式向被告交纳了认筹金10万元。被告承诺于同年12月开盘,2015年6月交房。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没有开盘,全无施工迹象,无房可交。为此,我于2015年5月6日起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认筹金,但被告一直未予返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认筹协议;2、由被告返还我预交的认筹金10万元并以认筹总额1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3%计算支付从2014年5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某某某房开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某公司系2008年1月7日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原织金县城关镇西环路有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2190.4平方米,拟在该土地上开发取名为“恒利鑫财富广场”的商住综合楼盘。2014年5月27日,原告连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房开公司在织金县文腾街道平远明珠15楼签订了认筹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贵州恒利鑫财富广场建筑面积约为126.16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单价2980元/平方米,由原告向被告交纳认筹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连某某于当日向被告某某某房开公司交纳了认筹金10万元,被告某某某房开公司口头承诺同年12月开盘。后因被告一直未开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认筹金未果,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连某某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认筹协议书、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收据、被告某某某房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织国用(2008)第01005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卷证实,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未质证原因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列证据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筹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连某某已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认筹金,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开盘,但被告至今未开盘,且根据现状已不可能开盘,实现不了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根据认筹协议收取原告交纳的认筹金,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连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认筹协议。二、由被告贵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连某某购房认筹金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兆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喻明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