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卞某甲、卞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明政,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甲,女,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姚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乙,女,193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卞某甲。上诉人周某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政、被上诉人卞某甲(暨被上诉人卞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周某某与卞某甲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卞某甲、卞某乙系母女关系。2005年初,卞某甲承租的上海市东青莲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东青莲街房屋”)遇动迁,所获动迁款用于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共富二村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卞某甲、卞某乙共同共有。动迁款与共富二村房屋房款差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000元。因涉及案外人,离婚时上述房屋未处理。原审审理中,周某某、卞某甲、卞某乙同意共富二村房屋以180万元的价值处理。根据卞某甲、卞某乙提供的发票显示,共富二村房屋购买人记载为卞某甲、卞某乙,房款439,337.25元,发票日期为2005年12月15日。根据卞某甲、卞某乙提供的发票显示,房款差额115,000元的交款人记载为卞某甲,日期为2005年2月5日。卞某甲、卞某乙主张房款差额系卞某乙出资,款项来源为卞某乙从多笔存款中支取56,000余元,其余为卞某乙拿出的现金。二、卞某甲工作单位提供怀真街过渡房,由周某某与卞某甲居住使用。2004年7月,卞某甲工作单位与卞某甲达成协议,由单位收回过渡房,单位支付补偿款13万元,于2004年12月30日前付清。2004年11月25日,卞某甲、卞某乙作为委托方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购买普陀区曹杨二村XXX号XXX室使用权房(以下简称“曹杨二村使用权房屋”)。该协议委托方卞某乙的签名由卞某甲代签。2004年年底,卞某甲作为受让方与案外人签订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以16.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曹杨二村使用权房屋。2008年6月,卞某甲将曹杨二村使用权房屋出售,房款30.5万元。在2013年1月6日卞某甲与周某某离婚诉讼庭审中,卞某甲陈述房款30.5万元由其保管。对房款30.5万元现在何处,周某某据此主张在卞某甲处。卞某甲表示,其仅指房屋出售的当时房款由卞某甲保管,没有表述完整,庭审后其向承办人反映该问题,承办人表示涉及案外人不某某,不用再陈述。根据卞某甲提供的银行账单显示,2008年7月10日转账转入60万元,2008年7月12日现存转入18万元,2008年7月16日转账支取72万元。周某某、卞某甲、卞某乙确认,周某某的房屋出售款为69万元,其中转账转入的60万元系周某某的房屋出售后的房款,转账支取72万元由周某某取得。另9万元周某某与卞某甲均主张由对方取得。审理中,周某某对2008年7月12日现存转入18万元的来源以时间久记不清为由未作说明。另周某某表示,2008年间,周某某购买了江苏省昆山市的房屋,价格150万元,为了凑房款,出售了周某某自己的房屋及曹杨二村使用权房屋,周某某自己的房屋得房款69万元,向亲戚借款15万元。卞某甲、卞某乙表示,周某某的房屋出售69万元,60万元转入卞某甲账户,另9万元系尾款,故其在6天后转账给周某某的72万元中不可能包括9万元尾款,转账的72万元中12万元确系出售曹杨二村使用权房屋的款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关于共富二村房屋的分割,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共富二村房屋系卞某甲婚前承租的东青莲街房屋动迁后,用动迁款及价格补差后购买取得,故共富二村房屋用动迁款支付的相应房屋权利份额与周某某无关。房款差额115,000元系婚后出资,卞某甲、卞某乙主张差额115,000元全由卞某乙出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差额资金的相应房屋权利应归周某某、卞某甲所有。故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因出资115,000元取得的房屋权利部分系在周某某与卞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卞某甲取得的权利份额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量房屋价值、房款差额115,000元所占房屋相应比例、房屋来源等情况,酌情确定卞某甲支付周某某折价款10万元。2、关于周某某主张的曹杨二村使用权房屋出售款30万元,法院认为,曹杨二村使用权房屋系由卞某甲工作单位提供给周某某与卞某甲居住的怀真街过渡房动迁后,获得补偿款13万元及另外出资购买,曹杨二村使用权房屋的受让人为卞某甲,而卞某甲、卞某乙主张除13万元补偿款外的资金由卞某乙出资,缺乏依据,故双方争议的曹杨二村使用权房屋的转让款30万元应作为周某某与卞某甲的财产处理。关于30万元钱款的下落,法院认为,虽卞某甲在庭审中表述由其保管,但根据其提供的账单,卞某甲于2008年7月16日转账给周某某的72万元中60万元为周某某的房屋的出售款,另12万元的来源卞某甲、卞某乙解释为曹杨二村使用权房屋的房款,而周某某不能说明来源,且周某某表述“2008年间,周某某购买了江苏省昆山的房屋,价格150万元,为了凑房款,出售了周某某自己的房屋及曹杨二村使用权房屋,周某某自己的房屋得房款69万元,向亲戚借款15万元”,根据曹杨二村使用权房屋出售的时间及金额情况、卞某甲账户2008年7月10日至16日资金流转时间及金额情况、双方的解释,法院认为卞某甲于2008年7月16日转账给周某某的72万元中,12万元为曹杨二村使用权房屋的房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法院确认30万元房款周某某已取得12万元,卞某甲取得18万元。卞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3万元归还信用卡欠款且系为周某某与卞某甲共同需要而支付,故仍视为卞某甲取得18万元处理,卞某甲应支付周某某差额3万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共富二村房屋登记在卞某甲名下的权利份额归卞某甲所有,卞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折价款10万元;二、卞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曹杨二村使用权房出售款差额3万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青莲街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动拆迁,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上诉人应系该房屋的同住人,享受相应的动拆迁权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获得的动拆迁补偿款亦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东青莲街房屋的动迁款与共富二村房屋购房款的差价是13万元,由上诉人向其妹妹借款4万元凑足该款交付。该差额部分系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交付。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12万元是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不能认定是对曹杨二村房屋出售款的分割。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取得共富二村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应的折价款45万元;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出售曹杨二村房屋的钱款15万元。被上诉人卞某甲、卞某乙答辩称:东青莲街房屋系卞某甲的婚前承租房,动迁安置人是两被上诉人,上诉人户口不在该房屋内,该房屋的所有拆迁补偿与上诉人无关。共富新村房屋的补差价款11.5万元是由卞某乙出资。上诉人在共富新村房屋中没有权益。卞某甲已将曹杨二村房屋的售房款12万元支付给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卞某甲表示,考虑到与上诉人周某某结婚时间较长,自愿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给付周某某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共富二村房屋购房款系由东青莲街房屋的动迁款及房屋差额11.5万元组成。对于11.5万元差额部分在共富二村房屋中所对应的价值,原审根据共富二村房屋的登记情况、房屋来源、该款所占比例等情况进行了认定,并酌情确定了上诉人应得折价款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差额部分是13万元,且全部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卞某甲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卞某甲并未在东青莲街房屋内实际居住,对于共富二村房款中用东青莲街房屋动迁款支付部分,被上诉人卞某甲在二审中表示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间等因素,自愿补偿上诉人5万元,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曹杨二村房屋的转让款30万元,原审根据房屋出售时间、账户资金流转等实际案情进行了分析认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二、卞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由周某某、卞某甲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