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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济南欧斯曼灯饰有限公司与成大庆、刘海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欧斯曼灯饰有限公司,成大庆,刘海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济南欧斯曼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思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东旭,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大庆,男,汉族,1977年4月7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刘海斌,男,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济南欧斯曼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大庆、刘海斌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欧斯曼灯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思宝、,委托代理人房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大庆、刘海斌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欧斯曼灯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成大庆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承揽加工监控杆、L型干及预埋件,价款共计74800,00元,货到无棣工地,运费由被告负责,余款货到10日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将定做的上述货物代办运到无棣工地。同样的方式,被告在青州的工地定作了部分同样的货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后,于2012年10月11日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7918.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济南欧斯曼灯饰有限公司无棣、青州货物款为157918.00元(壹拾伍万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刘海斌、成大庆,2012.10.11”。两被告出具欠条后由于没钱归还,在2012年10月16日,被告刘海斌将轿车以36000.00元的价值暂时抵押在原告处,全部还清欠款后取车,同时借用他人欠原告的款项顶账29000.00元,合计65000.00元,并在原欠条上加注了“2012年10月16日号已付65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成大庆与原告协商,成大庆支付了13000.00元现金,又出具了23000.00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全部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才允许被告成大庆暂时将轿车开走,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成大庆仅付款25000.00元,下欠90918.00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承揽欠款90918.00元及利息28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济南欧斯曼灯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合同、欠条、送货记录。被告成大庆、刘海斌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成大庆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成大庆承揽加工监控杆、L型干及预埋件,价款共计74800,00元(应为75100元,计算错误),货到无棣工地,运费由被告负责,余款货到10日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将定做的上述货物代办运到无棣工地。2011年底,被告刘海斌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用同样的方式为被告在青州的工地定作了部分同样的货物,并向两被告所在的青州(含临朐)工地送法兰、监控杆、预埋件等共计加工货款83118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结算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计欠元棣、青州(含临朐)工地加工货款157918元。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济南欧斯曼灯饰有限公司无棣、青州货物款为157918.00元(壹拾伍万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刘海斌、成大庆,2012.10.11”。两被告出具欠条后由于无钱还款,被告刘海斌于2012年10月16日,将一辆轿车以36000.00元的价值暂时抵押在原告处,全部还清欠款后取车,同时被告向原告还款29000.00元,合计65000.00元,并在原欠条上加注了“2012年10月16日号已付65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成大庆与原告协商,成大庆支付了13000.00元现金,又出具了23000.00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全部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允许被告成大庆暂时将轿车开走,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成大庆仅付款275000.00元,下欠90918.00元(157918.00元-29000元-13000元-275000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明确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承揽货款90918.00元及利息28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济南欧斯曼灯饰有限公司提交合同、欠条、送货记录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成大庆与原告济南欧斯曼灯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以及被告成大庆、刘海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成大庆、刘海斌购货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承揽货款90918.00元及自2015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计算方式低高于原告请求的利息2891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的数额,,其仅主张其中的289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海斌与被告成大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被告刘海斌为债务加入,自愿与被告成大庆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承担的裁判规则,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债务承担的裁判规则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大庆、刘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欧斯曼灯饰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货款90918.00元。二、被告成大庆、刘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欠款909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济南欧斯曼灯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891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成大庆、刘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芳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纪建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