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恒芳与胡雪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芳,胡雪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837号原告李恒芳,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邵俊,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丽艳,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雪杨,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李恒芳与被告胡雪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雪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芳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胡雪杨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六月底、七月初归还”,并出具附有亲笔签名的借款条。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同年7月31日后,原告及原告公司员工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本金��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20,599.5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二为,要求被告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胡雪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恒芳经人介绍与被告胡雪杨相识。2013年5月27日,原告名下尾号为9571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9510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转账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中用途注明“借款”。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其公司法律顾问以短信方式向被告进行催讨。诉讼中,被告曾来电表示认可欠原告借款2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彩信打印��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恒芳与被告胡雪杨间虽无借条原件,但被告对于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无明确的利息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开始通过其公司法律顾问向被告进行催讨,故应当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胡雪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恒芳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胡雪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恒芳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7.51元,由被告胡雪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审 判 员 陆玲英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