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行、原告长春南关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关东御仓粮食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市泰丰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行,长春南关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关东御仓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吉林市泰丰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赵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行。住所:吉林省永吉县。负责人:李成满,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武,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博,男。原告:长春南关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梁法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武,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宝峰,男,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吉林市关东御仓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陈佳丽。被告:吉林市泰丰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军。被告:赵军,男。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行(简称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原告长春南关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关惠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吉林市关东御仓粮食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关东粮食公司)、被告吉林市泰丰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泰丰门窗公司)、被告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博,南关惠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史宝峰以及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东粮食公司、泰丰门窗公司、赵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南关惠民村镇银行诉称:依关东粮食公司的申请,九台农商业行永吉支行、南关惠民村镇银行组成银团,向关东粮食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三方签订《人民币资金银团借款合同》,并同泰丰门窗公司签订《银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泰丰门窗公司以其位于吉林高新区安庆路189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两名原告与被告赵军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赵军及配偶陈佳丽对关东粮食公司的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7日,原告依据约定向关东粮食销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其中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发放1000万元、南关惠民村镇银行发放500万元。关东粮食公司自2015年1月30日起没有按约定向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没有向南关惠民村镇银行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8日借款到期之日,共欠息274119.38元。截至2015年5月4日起诉之日,已经累计欠息423042.04元,累计欠本息共计15423042.04元。现来院告诉,请求:1.关东粮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到期借款利息274119.38元及自2015年4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1.25‰计算的利息(截至2015.5.4起诉之日累���欠本息15423042.04元);2.两原告对泰丰门窗公司的抵押物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赵军对关东粮食公司的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东粮食公司、泰丰门窗公司、赵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南关惠民村镇银行与关东粮食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银团借款合同》,约定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南关惠民村镇银行组成贷款银团,向关东粮食公司提供1500万元贷款(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提供1000万元,南关惠民村镇银行提供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月息7.5‰,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与赵军签订《个��保证合同》,赵军自愿为关东粮食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与泰丰门窗公司签订《银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泰丰门窗公司自愿用自有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房屋及土地位于吉林高新区安庆路189号,登记信息如下:1.房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GX0000216**号,建筑面积1560.85平方米;2.房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GX0000216**号,建筑面积3695.38平方米;3.房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GX0000216**号,建筑面积2720.01平方米;4.土地使用证号:吉市国用(2014)第220204000832号,建筑面积4222.76平方米。合同签订后,两名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提供贷款1500万元。吉林市关东粮食公司自2015年1月30日起开始拒绝向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拒绝向南关惠民村镇银行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4日起诉之日,被告没有偿还本金,欠息累计423042.04元(其中欠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利息275215.35元,欠南关惠民村镇银行147826.69元)。以上事实有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南关惠民村镇银行提供《人民币资金银团借款合同》《银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他项权利证》《贷款凭证》等证据及两名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南关惠民村镇银行与关东粮食公司共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银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合意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关东粮食公司收到1500万元贷款后,没有及时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及相应违约金。经审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签订合同当时的基准利率是月利率5‰,上浮50%以后是月利率7.5‰;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计算方式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100%;合同同时约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贷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照合同约定,两名原告请求按照月息11.25‰主张逾期利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军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丰门窗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南关惠民村镇银行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代理费一节,因在主贷款合同中,各方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关东御仓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4日之前欠付利息275215.35元;2015年4月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1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25‰的标准计算;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25‰的标准,从2015年4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吉林市关东御仓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长春南关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4日之前欠付利息147826.69元,2015年4月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5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25‰的标准计算;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25‰的标准,从2015年4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赵军对于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吉林市关东御仓粮食销售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吉林市关东御仓粮食销售有限公司逾期未按本判决第一、二向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行、长春南关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吉林市泰丰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吉林高新区安庆路189号房产(1.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GX0000216**号,建筑面积1560.85平方米;2.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GX0000216**号,建筑面积3695.38平方米;3.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GX0000216**号,建筑面积2720.01平方米)及土地(吉市国用(2014)第220204000832号,建筑面积4222.76平方米)经协商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时,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行和原告长春南关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按照2:1比例进行分配);五、驳回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行、长春南关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38元,由被告吉林市关东御仓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吉林市泰丰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赵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