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县民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阳铁路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阳铁路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1287号原告王某某,女,1958年10月25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田师付镇集体企业公司退休职工,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委托代理人律得宝,系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铁路局,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占柱,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斌,系沈阳铁路局本溪车务段纪委书记。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阳铁路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律得宝,被告沈阳铁路局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王某某到沈阳铁路局田师付车站站内接人,步行至距站台西侧50米左右处,地面突然塌陷,原告掉进20多米深的坑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的后果。原告伤后先后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人民医院和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156天。由于被告没有承担原告的任何治疗费用,原告无力继续垫付医疗费,被迫在没有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回家修养。原告为了疗伤,已经负债累累、现请求被告立即给偿付医疗费86114.23元、护理费11186.4元、住院伙食费4680元(156天×3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0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合计264692.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铁路局辩称,1、本溪车务段与原告王某某并不是直接的伤害和被伤害的关系,塌陷处虽属田师付站内铁路使用辖区,但塌陷原因非铁路使用造成,塌陷系老采掘巷道沉陷所致,铁路也是这次塌陷的受害者(客车停运、线路整修),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原告应向政府主管部门追责,而不应当向铁路部门追责,铁路不应当成为被告;2、原告不是持有有效客票的旅客,也未购买站台票,属违反规定进入车站,原告与铁路不构成旅客承运合同关系,不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3、田师付站地面塌陷纯属不可抗力导致的意外。塌陷处系采矿的巷道,因多年地下水渗透冲刷造成突然塌陷。田师付站是开放站,在站内两侧多处设立站内禁止通行的警示牌,原告无视告示,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擅自进站并在线路间行走,系主观故意违法,跌入塌陷处纯属个人责任,田师付站多名职工冒着危险将原告从塌陷处救出并送至医院,原告应对铁路心存感激,而不应对簿公堂;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8条明确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因此,铁路部门无过错,无须担责。5、原告请求让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及理由,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某某到被告沈阳铁路局所属的田师付车站站内接人,步行至距站台西侧50米左右处,地面突然塌陷,原告掉进塌陷的深坑内,身体多处受到损伤,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4天,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1、多发外伤;2、双下肢外伤,软组织挫伤;3、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4、左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5、左上肢外伤,软组织挫伤;6、胸部外伤,左侧血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头外伤;8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期间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5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86114.23元。原告病情好转后,自行要求出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对身体受损程度做伤残等级评定,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合理损失情况为:医疗费86114.23元、护理费8788.5元(其中一级护理费2天X2人X56.7元、二级护理费151天X1人X56.7元)、住院伙食费4590元(153天X3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0元、误工费30346.7元(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18个月零29天,每月误工损失为1600元),以上合计247498.23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志、药费收据、原告从事工作及月收入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工作及收入证明、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行走路线重演的录像资料及被告提供的事发地点照片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所属的田师付车站站内的路面安全应由被告负责保障和管护,以保证安全不出现事故,由于被告检查管护不到位,逢原告经过时出现塌陷,造成原告掉进塌陷的深坑内身体受到损伤,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并不能证明事发当时存在他人正在此处非法采矿,政府存在监管不利的情形,故其辩称原告应向政府主管部门追责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持有有效客票的旅客,也未购买站台票,属违反规定进入车站,被告因与原告不构成旅客承运合同关系,双方因而不存在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因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客运合同纠纷,故被告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被告站内铁路线路路面出现塌陷不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事件,同时原告是因在铁路线路间行走时路面出现塌陷掉进深坑所致,非原告在铁路线上行走被营运的铁路列车所致,故对被告辩称本次事故系原告个人原因所致,被告不须担责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无视被告在站内的铁路线路两侧所设置的站内禁止通行的警示牌标志,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擅自进站并在线路间行走,结果因线路路面塌陷致自身身体受损,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视本案具体情节,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请求应予合理支持,其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属未发生的事实,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铁路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6114.23元、护理费8788.5元、住院伙食费459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0元、误工费30346.7元,合计247498.23元的80%即197998.5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被告沈阳铁路局负担421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朗人民陪审员 张金福人民陪审员 韩国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