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丽琼诉王天平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21号原告黄某某,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狮山镇。被告王某某,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狮山镇。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2006年3月5日儿子出生,同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对被告没有较深了解,儿子出生前就因被告和一个女人不正常的关系经常发生吵闹。儿子出生7个月,原告问及这个女人,被告就按着原告打。2007年起被告又无端猜疑原告,干涉原告和异性说话包括亲戚,有一次原告打电话给朋友,被告偷听并把原告按倒扬言用刀破脸,用石头砸嘴。2011年正月初六,被告不做农活,原告劝说就被揪着头发毒打,被打得鼻青脸肿。我为了孩子着想容忍度日,尽心尽力做农活、家务,被告却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我的忍让并未缓解我与被告之间的矛盾。2012年儿子患病需在昆明儿童医院做手术,原告请朋友帮忙照应,被告竟然怀疑原告与年仅17岁的伙子来往不正常,用农药灌原告并以死威胁说“你不死我自己死”。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姐姐家做饭吃出去拿东西又遭到被告怀疑,第二天拉原告撞货车,要把我撞死。在被告的威逼下我前后多次辞掉工作,但被告的猜疑行为并未改掉,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15年2月9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18周岁;共同财产分家分得2间土木结构房屋、婚后建盖2间土木结构房屋、4间空心砖畜厩(3万元)、2条黄牛(1.5万元)、7只羊(6000元)、1头毛驴(3000元)、3头猪(4500元)、1000公斤谷子(3500元)、1000公斤包谷(2500元)归被告,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32250元,一辆三轮摩托车归被告、一辆二轮摩托车归原告。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现原告起诉离婚,只要孩子归我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那么多,全部牲口被卖掉用来盖房子了。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欲证明原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2015)武民初字第104号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3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王某某对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2月同居生活,2006年3月5日生育儿子王某某,2006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加之原、被告相互猜疑,致使双方矛盾加深。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5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土木结构瓦楼房一间两格,厨房一间,空心砖平房共六间,全部房产价值25000元;800斤稻谷价值1600元,1吨包谷子价值2000元;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300元,一辆三轮摩托拉车价值5000元。双方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沟通交流少,双方相互猜忌,且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应准许离婚。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原告在外打工的实际情况,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对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由原告每年支付2400元的抚养费给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便于管理使用,全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69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黄某某每年支付2400元的抚养费给被告王某某(从2016年开始履行,限每年1月30日前支付)。三、原告黄某某对婚生子王某某享有探视权,被告王某某应予以配合。四、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16950元给原告黄某某。限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继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