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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某某、左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左某某,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2015年6月17日因盗窃被资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左某某,男,2015年6月17日因盗窃被资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丁某某,男,2015年6月17日因盗窃被资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左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孝芳、曹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左某某、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左某某、丁某某和向某某、阳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谭某某(井运队副队长)来到湖南某某煤业唐洞煤矿有限公司上班。当颜某某等8人从该公司八一井坐斗车从地面前往井下作业到达井下负200米平台时,谭某某拿着修道工具先离开了,值班班长颜某某则对左某某等6人说:“今天去负360米搞根电缆,上来吃饭喝酒。”当时左某某、丁某某、阳某某、向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均表示同意,接着颜某某对彭某某、陈某某、向某某说:“你们三个去负280米上段修道,并负责给斗车定位,把电缆从负360米处运到负280米处。”彭某某、陈某某、向某某于是来到负280米上段维修轨道并等候颜某某他们在井下发信号。而颜某某则带着左某某、丁某某、阳某某3人坐轨车来到井下负360米处,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锯、工具刀将一根堆放在地上的电缆切成几小段,然后4人一起装入斗车,丁某某再用矿灯向负280米处发信号。彭某某等人接到井下丁某某打来的向上开斗车的信号之后告诉了向某某和陈某某,向、陈二人当即表示可发信号,并由彭某某用矿灯发信号给平台信号工,信号工再将发车指令发给了绞车司机,于是绞车司机将斗车从负360米处开至了负280米处。后颜某某、丁某某、左某某、阳某某四人又来到负280米工作台面将斗车中的电缆卸下来,用钢锯和工具刀将电缆切成小段,再把塑料皮剥掉取出里面的铜丝,由丁某某扎成7捆,其中4捆被分别装入两个工具袋中,另3捆电缆铜丝由于工具袋装不下由丁某某掩埋藏好。之后由颜某某和阳某某分别将两个装着铜丝的工具袋背出矿井,左某某、丁某某和向某某等人则继续维修斗车轨道。当日上午9时许(下班后),颜某某将盗得的4捆铜丝用蛇皮袋装好放在自己电瓶车的储物箱内,并骑电瓶车载着阳某某来到了鲤鱼江煤矿附近的“癞子”废品收购店,丁某某则开着自己的小轿车紧跟在颜某某后面。到了“癞子”废品收购店门前时,阳某某和丁某某把盗得的上述4捆铜丝抬进了该废品收购店,店老板胡某某当即对该电缆铜丝的来源表示怀疑,但还是与丁某某等人商量好以16元/斤进行收购,经称重约58斤,共支付了940元给颜某某。当天中午,颜某某组织了本队的阳某某、丁某某、向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左某某及井运队队长贺运兰等人在资兴市汉宁路“永兴骚鸡公”饭店吃饭喝酒,颜某某用所得的赃款支付了500多元餐费。同年6月15日上午7时许,颜某某、丁某某在完成正常班次的斗车轨道维修之后,来到井下负280米平台的位置,将6月13日隐藏的3捆电缆铜丝取出装进工具袋,由颜某某带出矿井。当日10时许,颜某某用蛇皮袋装好铜丝再放进其电瓶车的储物箱,然后骑着电瓶车载着左某某前往鲤鱼江煤矿附近的“癞子”废品店,丁某某则开着自己的小轿车跟随在后,正好被该公司护卫队的工作人员王某发现并骑摩托车跟踪。到达“癞子”废品店后,左某某从颜某某的电瓶车储物箱内拿出铜丝走进废品店,正准备将盗得的电缆铜丝称重时,被王某当场查获,该3捆铜丝经称重为13.74KG。而湖南某某煤业唐洞煤矿有限公司护卫队尹某某等人闻讯后迅速赶到废品店,将颜某某、左某某、丁某某及用蛇皮袋装着的铜丝一起带回了公司护卫队并报警。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湖南某某煤业唐洞煤矿有限公司被盗电缆的价值为4400元整。指控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谈话笔录三份、关于严厉打击近期唐煤公司工业器材被盗案件的报告、收据、刑事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及专项整治通知及员工自律承诺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向某某、彭某某、阳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唐某某、袁某某、尹某某、王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测量笔录、称重笔录;4、资价认鉴(2015)88号价格鉴定意见;5、同步录音录像光碟;6、被告人颜某某、左某某、丁某某的供述等。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左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工作场地的便利秘密窃取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左某某、丁某某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颜某某、左某某、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某、左某某、丁某某均系被害单位湖南某某煤业唐洞煤矿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6月13日上午上班时,被告人颜某某对被告人左某某、丁某某和向某某、阳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均另行处理)说:“今天去负360米搞根电缆,上来吃饭喝酒。”被告人左某某、丁某某和阳某某、向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均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人颜某某带着左某某、丁某某、阳某某来到井下负360米处,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锯、工具刀将一根堆放在地上的电缆切成几小段,然后4人一起装入斗车,并用矿灯向负280米处的彭某某、陈某某、向某某发信号。彭某某等人接到信号后通过信号工将发车指令给绞车司机,将斗车从负360米处开至负280米处。随后,被告人颜某某、丁某某、左某某和阳某某四人来到负280米处将斗车中的电缆卸下来,并用钢锯和工具刀将电缆切成小段取出里面的铜丝,扎成7捆,将其中4捆装入两个工具袋中,另3捆电缆铜丝因工具袋装不下则由被告人丁某某掩埋藏好。被告人颜某某和阳某某将装着铜丝的工具袋背出矿井。上午9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将盗得的铜丝放在自己电瓶车的储物箱内,骑着电瓶车载着阳某某来到鲤鱼江煤矿附近的“癞子”废品收购店,被告人丁某某则开着自己的小轿车尾随在颜某某后面。被告人颜某某和阳某某将盗得的铜丝卖给废品收购店的老板胡某某,得赃款人民币940元。当天中午,被告人颜某某、丁某某、左某某和阳某某、向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等人在资兴市汉宁路“永兴骚鸡公”饭店吃饭喝酒,颜某某用所得的赃款支付了餐费。同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颜某某、丁某某来到井下负280米平台的位置,将之前隐藏的3捆电缆铜丝取出装进工具袋,由被告人颜某某放置在电瓶车的储物箱内。随后被告人颜某某骑着电瓶车载着被告人左某某来到“癞子”废品收购店,被告人丁某某则开着自己的小轿车尾随在颜某某后面。准备再次销赃时,被被害单位湖南某某煤业唐洞煤矿有限公司护卫队的工作人员王某发现,护卫队尹某某等人闻讯后迅速赶到废品店,将被告人颜某某、左某某、丁某某及3捆铜丝一起带回了公司护卫队并报警。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的价值人民币4400元。另查明,被告人颜某某、左某某、丁某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湖南某某煤业唐洞煤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左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关于严厉打击近期唐煤公司工业器材被盗案件的报告、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及专项整治通知及员工自律承诺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证人向某某、彭某某、阳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唐某某、袁某某、尹某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测量笔录、称重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被告人颜某某、左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左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某、左某某、丁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左某某、丁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某某、左某某、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颜某某、左某某、丁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没收被告人颜某某、左某某、丁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九百四十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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