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白玉江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江,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549号原告白玉江,男,生于1984年5月2日,回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阴钊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玮(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涌泉(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4年10月28日,汉族,系支行员工,住济南市。原告白玉江因与被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江、被告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玮、陆涌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江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单方毁约,并未按照双方合同书中约定的还款方式执行,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解决双方纠纷之日起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挺多,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予解决问题。2014年10月28日,该行总行保卫部的多名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群殴。当天历城东风派出所已受理并有口供记录,但事件发生后,该行总行及被告方均未表示歉意。自2012年1月起,被告未履行职责,导致原告在正常还款情况下造成首次诚信逾期记录;但被告不予为原告撤销、出具非恶意证明。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造成的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在内的费用及损失甚多,要求被告一并承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另行支付合同违约金50918.56元;支付合同纠纷期间造成的包含但不限于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在内的损失计3000元,并判令被告总行法定代表人为该行保卫部群殴原告事件进行当面道歉;2、判令被告撤销因被告方原因造成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逾期记录共七次,并归还原告手持的合同原件;3、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讼请求,原告白玉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约定第肆种即还款方式等额本金,但被告自2009年8月放款后却执行的是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原告主张该合同从未生效;2、关于对齐鲁银行的申诉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后,原告为此作出的努力及最终被告不负责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导致双方关系破裂;3、对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及在任律师张鲁提起申诉的申请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及委托律师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将合同原件返还;4、2013年5月21日投诉的回复1份,拟证明被告在半年之后才对原告的投诉申请给予回复,被告存在严重不合法行为,还证明被告承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但合同明确约定为等额本金,被告承认原告在银行的逾期记录为原告非恶意拖欠,纯属被告一方的责任;5、2013年10月12日投诉事项答复书1份,拟证明被告不同意调解,导致原告的诸多损失;6、2014年2月25日投诉回复1份,拟证明被告承认其与原告的合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但合同明确约定为等额本金,被告故意不承认其违约行为;被告要求开发商代偿的单方违约行为,原告对此不知情;7、齐鲁银行的存款取款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依约进行贷款的偿还时,被告却未进行贷款金额的划拨,而是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进行了贷款余额的第三方偿还;8、借款人白玉江的还款银行存折2份及历次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自被告放款以来就按照被告要求原告执行的还款数额进行偿还每月款项,到2012年1月原告出现首次逾期记录,逾期记录的发生纯属被告一方的责任;9、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份还款计划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按被告要求的还款数额进行偿还贷款;10、齐鲁银行历城支行经办人孔某与陆涌泉(现被告员工代理人)名片各1张,拟证明纠纷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协商;11、2013年1月1日至12月28日还款计划1份,拟证明该计划就是2012年1月之前的近三年的还款计划,被告一直执行;12、照片打印件6份,拟证明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问题中,被告的态度及行为;13、票据1宗、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原告的损失;14、2012年12月13日个人信用报告1份、还款明细、承诺书及收条。被告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无违约情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万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二、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双方合同纠纷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元。被告认为在双方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双方一直进行良好的沟通,通过电话及当面沟通等形式,原告诉称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诉称被告保卫部对其进行殴打一事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整个纠纷解决过程当中并没有过激行为,通过正常的协商解决,不存在殴打原告的情形。四、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记录,均系原告逾期还款造成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系,且该征信系统不归被告管理,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其不良记录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主张,被告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2、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且凭证记载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与合同记载一致;3、2012年6月29日,个人房屋按揭贷款还款方式变更申请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当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将还款方式由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变更为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并得到被告批准;4、利息差额情况1份,拟证明原告贷款根据等额本金及等额本息两种还款方式至案外人清偿之日,被告计算的两种还款方式所产生的利息差额约几百元;5、收到条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3日经办人孔某个人支付原告1.6万元,原告承诺不再追究孔某个人及上述按揭业务涉及的任何责任,不再就该事项与齐鲁银行及相关人员进行任何交涉;6、承诺书1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3.1万元后,双方之间的纠纷即告了结,原告不再对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且承诺书中原告明确承诺若原告违反该承诺,应向被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并返还人民币3.1万元;7、收条1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3.1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23日,原告白玉江(甲方)、共有人蔡爱学与被告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乙方)、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9年齐鲁银个按借字第095900235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预计从2009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即4.158%。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按本合同约定进行相应调整。每月还款日为20日。甲方借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房屋为位于济南市xxxxxx。丙方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所抵押的房屋经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房屋他项权证》交付乙方收妥为止。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应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如丙方替甲方偿还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相关费用),甲方和丙方另行协商还款事宜。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构成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全部清偿;有权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等。原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无异议,但对于约定的还款方式有异议。原告白玉江所持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第4种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后变更为第3种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原告白玉江和被告工作人员孔某于2014年10月29日在变更处签字摁手印。被告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所持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第3种等额本息还款方式。2009年7月23日,被告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向原告白玉江发放贷款30万元。原告白玉江为被告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出具借据,载明:“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7月23日,月利率3.465%。”自2009年8月21日起,被告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按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从原告白玉江的还款账户中扣划借款本息至2012年6月。2012年6月29日,原告白玉江向被告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提出贷款还款方式变更申请,申请由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变更为等额本金还款方式。之后,原告白玉江按月还款至2013年4月底。自2013年5月起,原告白玉江未能按期还款,出现逾期还款情形;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保证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原告白玉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另查明,截止2013年11月28日,本案涉案借款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原告需要支付的借款利息为51941.73元,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计算,原告需要支付的借款利息为36146.57元。因借款期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涉案借款利率发生相应调整,原告按照原有的借款利率偿还借款,还款金额不足,致使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产生信用违约记录。原告在2012年才发现原被告所持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不一致。后原告白玉江一直在与被告协调,因未协调成功,故原告于2013年5月份起再未偿还借款。原告白玉江进行投诉。2014年10月31日,原告白玉江收到被告工作人员孔某支付的16000元,该款项是两种还款方式之间的息差。2014年11月14日,原告白玉江与被告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达成协议,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下内容:“承诺人于2009年7月23日与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并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至2012年6月。承诺人并未注意到自己手中的合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2012年6月29日,承诺人提出个人房屋按揭贷款还款方式变更申请,由原“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变更为“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并实际按该方式还款至2013年4月30日。承诺人确认并认可,承诺人自己手中的合同与银行留存合同的还款方式虽然不一致,但并非根本瑕疵,不足以导致拒绝还款、断供等行为发生。2012年2月1日以来,承诺人已与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就此多次交涉,目前在承诺人承认齐鲁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存在违约及过错行为的基础上,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基于对承诺人目前经济状况的理解,基于服务客户的理解,同意支付给承诺人人民币3.1万元。承诺人收到人民币3.1万元后,作出承诺如下:一、承诺人在收到款项的同时退还其已向孔某(业务经办人)收取的1.6万元款项。二、承诺人收到款项后,此事即告了结,承诺人不对孔某、齐鲁银行及济南历城支行等任何分支机构享有或主张任何权利。三、承诺人不得将此承诺及本事件处理经过、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以任何载体形式存在的资料向报纸、杂志、书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任何第三方进行披露或展示。四、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之间,承诺人与齐鲁银行及济南历城支行等分支机构之间,承诺人与孔某等人员之间,就该业务进行的投诉、协商、调解、和解及其录音录像等记录文件,承诺人不得向报纸、杂志、书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任何第三方进行披露或展示。五、承诺人不得就此事向齐鲁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银行员工等,再次提出任何诉求、请求,不得再次进行任何交涉。本条所述“此事”包括此前解决问题过程中注重干的诉求、请求等。承诺人违反承诺内容的,承诺人应向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支付1万元违约金,并返还人民币3.1万元款项。前述违约金、返还款项应自收到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相关通知之日起履行,逾期返还的,以3.1万元为基数,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滞纳金。”达成上述协议后,被告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向原告白玉江支付3.1万元,原告白玉江将所持有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交给被告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对于该份承诺书,原告白玉江主张是受胁迫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原告主张合同违约之诉,并认为原告所持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与实际履行的还款方式不一致,故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利息50918.56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不一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仅对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有异议。虽然双方所持有的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有出入,但该还款方式应属于合同瑕疵;其次,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写明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按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予以还款,后来原告申请变更为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并按照该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双方对于还款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以还款方式不一致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自2013年5月份未按约偿还借款,致使被告要求保证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而且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达成了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3.1万元,原告也给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收到3.1万元后,事情了结,原告不再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该承诺系受被告胁迫所签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现原告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利息以及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总行法定代表人为该行保卫部群殴原告事件进行当面道歉,因该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因被告方原因造成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逾期记录共七次,因被告无权对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操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达成协议时,原告自愿将其所持有的借款合同原件交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原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玉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白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