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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一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史某与吴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吴某,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史某,吴某,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682号原告史某。法定代理人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某,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某,农民,系肇事车辆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被告王某,1964年5月10日,农民,系肇事车辆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二被告吴某、王某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曹某,系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史某诉被告吴某、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未到庭,原告史某法定代理人马俊粉、委托代理人卢彪到庭,被告吴某、王某未到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2015年7月16日13时40分,被告吴某驾驶冀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王某)沿巨广线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史景华驾驶的沿巨广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河北D×××××号农用三轮运输车(乘坐人系我与史法振)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与史景华、史法振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巨鹿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史景华负次要责任,我与史法振无责任。我在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史景华系我和史法振的父亲,史法振是我的哥哥,我们三人已协商一致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我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449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2388.89元和出院后门诊检查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住院16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出院后45天)、护理费3234元(42元/天×2人×住院16天+42元/天×1人×出院后45天)、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元以上六项共计105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对巨鹿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请求的是住院期间医疗费2449元,不包括事故发生后我先行垫付给原告门诊急诊医疗费474元,474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冀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我和车主按照60%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车主,对巨鹿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吴某先行垫付原告门诊急诊医疗费474元不包括在原告请求的住院费2449元之中,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吴某,冀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我和吴某按照60%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冀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正在有效期内,因该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如果赔偿事项三受害人已协商一致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王某承担,对于吴某垫付给原告的急诊费474元,我公司同意将474元支付给肇事车辆被保险人王某,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赔偿项目金额,双方分别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提交户口本一份、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巨公交认字[2015]第5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吴某驾驶证、肇事车辆冀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原告提交巨鹿县医院2388.89元的住院收据1张、60元门诊DR桡骨正侧位片收据1张,2张收据用于证明医疗费2448.89元。原告提交巨鹿县医院病历一套显示原告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日共计住院16天用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住院16天)。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1张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一个半月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巨鹿县堤村乡堤村集村委会证明1份载明原告史某的父亲史景华原名赵兰华,过继给史家,赵兰印是原告史某的伯父,赵勇军是原告史某的叔伯哥哥,并提交护理人员赵兰印、赵勇军身份证复印件,用于主张营养费2250元(50元/天×出院后45天)和护理费3234元(42元/天×2人×住院16天+42元/天×1人×出院后45天)。巨鹿县医院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复印费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史某与本案另外两名受伤人员史景华系父子关系、与史法振系兄弟关系,三人已协商一致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史某的各项损失。被告吴某提交原告史某巨鹿县医院门诊急诊费票据5张共计474元。经质证,三被告称对原告病历及住院期间医疗费2388.89元无异议,对原告出院后花费的60元门诊检查费票据系当庭提交属逾期举证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同意按50元/日计算。对原告诊断证明有异议,虽然原告诊断证明中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但病历才是伤者住院期间病情治疗的真实记录,原告病历中出院医嘱部分未并注明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巨鹿县堤村乡堤村集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之间的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护理情况,该证明不能作为护理依据,病历中显示为一般二级护理,一般护理为1人护理,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期间。我们不同意承担病历复印费等间接费用。因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认可。原告质证称,对被告吴某提交的474元的门诊急诊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吴某先行垫付我474元门诊急诊费,我主张的2449元的医疗费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门诊检查费,不包括这474元的门诊急诊费。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病历显示原告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病历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20天后骨折部位应复查X线片,原告出院后产生的60元的门诊检查费票据显示DR桡骨正侧位片正是原告遵医嘱对骨折部位的复查,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出院后花费的60元检查费用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474+2388.89+60=2922.89元。被告吴某先行垫付给原告的急诊费474元,由原告予以返还。结合本地区消费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日×16天=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12岁系未成年正处于身体生长阶段,发生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可以酌情给原告营养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原则上护理人员按一人,并且原告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医院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病历中出院诊断部分显示原告系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额部皮肤擦伤伴软组织损伤,右颊部下颌部皮肤擦伤、右肘部皮肤擦伤、右髋部、膝部皮肤擦伤,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原告伤情为骨折及软组织损伤,受伤部位为桡骨、面部、肘部、髋部、膝部,加之原告系12岁的未成年人,受伤后住院仅治疗16天未能生活自理,考虑实际情况,出院后短时间内生活确应有人护理照料,并且医院诊断证明中也显示出院后需休息治疗1个半月,1人护理,护理人员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收入,被告对护理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护理费应42元×(住院16天+出院45天)=256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病历费10元,依照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复印病历费1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赔偿数额共计6784.89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3时40分,被告吴某驾驶冀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王某)沿巨广线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史景华驾驶的沿巨广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河北D×××××号农用三轮运输车(乘坐人史某、史法振)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景华、史法振及原告史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巨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史景华负次要责任,史法振与原告史某无责任。原告史某在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922.89元(包括急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562元共计6784.89元,史景华系史某和史法振的父亲,史法振是史某的哥哥,三人已协商一致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史某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先行垫付原告史某门诊急诊款474元。冀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正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22.8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护理费2562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史某6784.89元。被告吴某先行垫付给原告的急诊费474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6784.89元,履行时原告史某返还被告吴某474元垫付款。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已交纳)。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