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靖某某,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靖某某驾驶豫E16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滑县史老公路留固镇张庄村路段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又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靖某某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靖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靖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靖某某的供述,证人毛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尸检及抽血照片共20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靖某某的户籍信息、无违法记录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靖某某在交通肇事后及时拨打120和110电话,积极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靖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靖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靖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吕万众审判员 徐振坤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