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彭新节、侯洪兴等与郁建文、尚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新节,侯洪兴,王雪忠,郁建文,尚善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彭新节,农民。原告:侯洪兴,农民。原告:王雪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付云,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以上三原告)。被告:郁建文,市民。被告:尚善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文,菏泽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新节、侯洪兴、王雪忠与被告郁建文、尚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新节、侯洪兴、王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付云,被告尚善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新节、侯洪兴、王雪忠诉称:2010年两被告合伙组装、销售电动车期间,于2010年4月20日共借三原告100万元,经两被告要求,三原告均将现金转账给第二被告账户,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郁建文未答辩。被告尚善强辨称:1、尚善强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只是存折被郁建文借用过。2、尚善强没有和被告郁建文合伙组装电动车,这批款项也没有用于组装电动车,先后被郁建文取走。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借款人是郁建文,与尚善强无关。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洪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2010年4月20日侯洪兴转账给尚善强的汇款凭证一份。汇款数额为:29万元。被告尚善强质证:属实,是打到我户上了,但是这笔款不是我借的,也不是我让他打的。原告侯洪兴说明:当时转给尚善强29万元,另外给了郁建文1万元现金,郁建文当时没有打借条,曾经出过一份证明,现在已丢失,当时口头承诺,三原告在银行贷款的利息,郁建文和尚善强还,另外在银行贷款未还清之前给原告1分的利息。原告王雪忠举证:1、王雪忠转给尚善强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及1万元利息被扣的明细一份,证明转给尚善强39万元,自己留1万元利息,这1万元利息被银行扣了。王雪忠在鸿运农村信用社贷款40万元是郁建文找熟人贷的,转给尚善强39万元也是郁建文要求的,留1万元是为了还银行利息。2、王雪忠2011年5月11日为郁建文偿还银行借款利息6500元。被告尚善强质证:证据1、来源不符合规定,但是转账情况属实,原告提出是郁建文借的这笔款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尚善强是借款人。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尚善强又称: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2010年4月20日借款证明。三原告解释:因为没有原件,原件丢了。原告表示针对复印件不要求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显示:证明2010年4月20日侯洪兴、王雪忠、彭新节三人相互担保,从银行贷款100万元,侯洪兴叄拾万元、王雪忠肆拾万元、彭新节叁拾万元全部借给郁建文,三人在银行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及所有花销均由我承担。借款已到位。特此证明借款人:郁建文2010年4月20日。被告尚善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单据11张,单据上显示支出签字只是郁建文和侯斌的签字,这就能证明我只是给他帮忙,没有合伙关系,我只是管记账。钱的去向也证明没用于购买销售电动车。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11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郁建文不是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就是三原告转账到尚善强账户上的100万元。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三原告相互担保在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其中侯洪兴贷款30万元,王雪忠贷款40万元,彭新节贷款30万元,原告侯洪兴将29万元转账到被告尚善强账户,另支付被告郁建文1万元现金。原告王雪忠将39万元转到被告尚善强账户自己预留1万元为支付信用社利息。原告彭新节将30万元转入被告尚善强账户。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被告郁建文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尚善强也予以认可,这一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尚善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三原告汇入其账户的汇款被被告郁建文分批提走,被告尚善强也有证据能够证明三原告在立案是提交了被告郁建文出示的证明,证明借三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郁建文借三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1分的事实应予认定。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未能提供两被告共同借款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20日三原告相互担保,从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其中原告侯洪兴30万元、原告王雪忠40万元、原告彭新节30万元。以上共计100万元。其中经被告郁建文指定原告侯洪兴将贷款30万元中的29万元汇款到被告尚善强账户,另支付被告郁建文1万元现金。原告王雪忠贷款40万元,汇款39万元到被告尚善强账户,另外预留1万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彭新节贷款30万元汇到被告尚善强账户。三原告借款给被告郁建文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后被告郁建文因故出走,下落不明。三原告主张被告尚善强与被告郁建文系合伙关系,被告尚善强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郁建文借原告侯洪兴借款30万元、借原告王雪忠借款39万元、借原告彭新节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告主张被告郁建文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尚善强与被告郁建文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尚善强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尚善强辩称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应适用20年的保护期,被告尚善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建文偿还原告侯洪兴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0日始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郁建文偿还原告王雪忠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0日始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三、被告郁建文偿还原告彭新节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0日始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四、驳回原告侯洪兴、王雪忠、彭新节要求被告尚善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郁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培臣审 判 员 吉耀华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志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