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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韦秀英与陈木水共有物分割纠纷2015民五终489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木水,韦秀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木水,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黄光平,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秀英,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朱俊凯,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木水因与被上诉人韦秀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原审法院就本案韦秀英和陈木水之间的离婚纠纷作出(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4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韦秀英与陈木水离婚;二、广州市盘福路18号302房由韦秀英与陈木水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尚欠银行的按揭贷款由韦秀英和陈木水共同偿还。上述房屋由陈木水使用。陈木水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按房管部门评定上述房屋二分之一面积数的租金(以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交给韦秀英;三、驳回韦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因与韦秀英就按揭贷款偿还问题产生纠纷,陈木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13日作出(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韦秀英在本判决书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应负责偿还的2007年3-8月按揭贷款5832.72元支付给陈木水等。庭审中,韦秀英和陈木水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在2013年8、9份期间业已偿还完毕。前述判决作出后,陈木水称其曾分两次向韦秀英支付房屋的租金并曾多次短信要求与韦秀英协商租金问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邮戳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17日及4月17日的中国邮政汇款收据,其中3月17日的汇款收据的金额为1530元,附言内容为盘福路13年10月-12月租金,4月17日的汇款收据的金额为5200元,附言内容为盘福路18号302房14年1月至10月份租金;2.中国银行存折;3.陈木水当庭出示的保存于手机中的短信内容5条,其中显示陈木水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曾五次联系韦秀英解决租金问题。对于上述证据,韦秀英认为:2013年10-12月的租金确已收到,但是金额不足,而第二笔租金的金额未按房管部门的参考价支付,金额不足,故韦秀英没有领取,但确实收到过领取的通知;2013年8月还贷完毕之前,双方确实共同还贷,陈木水在2013年8月之前已付了租金;而对于短信的三性均不予确认,陈木水主张其自己的权利,应当尽可能配合、完全法院程序,不应当当庭出示手机中的短信内容,陈木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且即使韦秀英收到了短信,韦秀英是没有文化的妇女,并不清楚如何洽谈切身利益问题,无法与陈木水协商。根据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的《房地产权证》记载:座落在本市越秀区盘福路18号302房的规划用途为住宅,房地产权属人为韦秀英和陈木水共有,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各占1/2;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4日,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析产。该《房地产权证》附记中写明:依据(2014)穗越法执字第98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2015年4月8日,韦秀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将韦秀英所有的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18号302房的一半产权进行价值分割,要求对房屋进行拍卖、变卖;2.陈木水向韦秀英支付居住在上址房屋的租金33975.18元(其中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标准计算,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按每月每平方米43元标准计算)。原审庭审中,韦秀英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标准是根据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参考价计算得来。原审庭审中,韦秀英称其已经退休,每月退休金3000元,现在外面租房居住,陈木水在东方宾馆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至5000元。韦秀英和陈木水双方均确认除涉案房屋外,双方在市内均无购置其他房屋。陈木水称涉案房屋现由其与女儿共同居住,因女儿在外地工作,一两个月回来一次,其同意按房管部门公布的租金参考价与韦秀英协商支付租金,不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处理。韦秀英和陈木水双方均不同意通过竞价方式购买对方的产权份额。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房屋系由韦秀英和陈木水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购买取得的房屋。后因双方办理离婚,经原审法院(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经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登记,韦秀英和陈木水各占涉案房屋1/2的产权份额。现韦秀英诉请对该房屋通过拍卖、变卖并将所得款按产权份额的比例予以分割,系对其与陈木水共有财产行使所有权的内容之一。由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9.55平方米,如对涉案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具有现实障碍且会极大的影响房屋的交换价值及使用价值,故采取通过分割涉案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的方式进行处置,既有利于解决韦秀英和陈木水之间的纠纷,韦秀英也凭借取得的房款解决现实生活困境。因此,韦秀英诉请要求通过拍卖、变卖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韦秀英诉请要求陈木水支付的自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租金问题。根据前述(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陈木水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房管部门评定的该房屋二分之一面积数的租金(以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向韦秀英支付。因此,韦秀英的该项诉请已由生效判决作出处理,韦秀英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不再作出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韦秀英与陈木水拍卖或变卖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18号302房,所得价款由韦秀英与陈木水各占有二分之一份额;二、驳回韦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5元,由韦秀英负担5691元,由陈木水负担5064元。判后,上诉人陈木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韦秀英在其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将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进行实际分割(价值24万元),说明韦秀英的诉请是要求法院判决对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进行价值分割,且房屋的一半产权价值明确为24万元。韦秀英并没有要求法院对整个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而原审法院在韦秀英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对涉案房屋整体拍卖或变卖,超出了韦秀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二、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已被(2007)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号生效判决确定,且韦秀英已通过(2014)穗越法执字第98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3月4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韦秀英此后不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房屋进行价值分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原审法院判决将房屋拍卖或变卖,不但否认了(2007)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号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而且损害了我作为享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所有权。1、根据(2007)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号生效判决显示,涉案房屋由我与韦秀英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房屋由我使用,我按房管部门评定房屋二分之一面积数的租金支付给韦秀英。该判决首先已经明确了双方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后通过法院执行房屋的产权进行了登记。其次,法院判决该房由我使用,由我支付租金给韦秀英,如果一审法院判决拍卖或者变卖该房,我将无法使用该房,不但否认了生效判决关于房屋由我使用的内容,而且侵害了我对该房的使用权。2、我享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如果拍卖或者变卖该房,虽然韦秀英的现实生活困境有所解决,但将直接侵害到我对该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所有权。为了达到韦秀英的诉求而损害我的所有权利益,对我来说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四、原审法院判决拍卖或者变卖涉案房屋不合理、不合法。1、(2007)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号案判决生效后,我积极履行上述判决,即按判决使用房屋,并尽可能配合法院判决支付租金给韦秀英。如果双方对租金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韦秀英可以通过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租金进行评估,我会按照评估数额及时支付租金给韦秀英,韦秀英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结合韦秀英的退休金收入,生效判决既可以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又可以解决韦秀英的现实生活困境,我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切实保障。如果将房屋进行整体拍卖或者变卖,虽然暂时解决了韦秀英的困难,但我及女儿均将居无定所,也侵害了我的所有权。2、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为解决纠纷,对涉案房屋通过拍卖、变卖进行分割,并非合理合法。首先,按房屋的结构,涉案房屋完全可以进行实物分割,且分割涉案房屋不会减损房屋价值或者影响房屋的使用;其次,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我也一直同意按房屋的现有市场价值的一半购买韦秀英的产权份额,只不过购买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对共有财产拍卖、变卖分割的前提是协商不成且分割减损价值,而对本案涉案房屋我既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购买韦秀英的产权份额,也可以对房屋进行分割,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均无法成就时,才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分割涉案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具有现实障碍且会极大的影响房屋的交换价值及使用价值,属于主观臆断,仅仅以上述理由判决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分割涉案房屋,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我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韦秀英的该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韦秀英承担。被上诉人韦秀英答辩称:不同意陈木水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确认双方不可能共同使用涉案房屋。对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陈木水还表示不同意评估,并确认其目前没有付款能力,需要贷款才有钱购买韦秀英的房屋产权份额。本院认为:陈木水、韦秀英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各占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并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故韦秀英有权请求对涉案房屋产权价值进行分割,原审亦是根据韦秀英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陈木水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超出韦秀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仅确定了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及使用方式,并未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价值进行实际分割,故陈木水上诉主张韦秀英对本案系重复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分割方式,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表示不同意通过竞价方式购买对方产权份额,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其他产权房屋,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较小,原审据此认为涉案房屋不宜进行实物分割,并判令双方当事人拍卖或变卖涉案房屋,所得价款由双方各占二分之一,并无不当。虽然陈木水上诉称涉案房屋可以实物分割或由其购买韦秀英的房屋产权份额,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表示不可能共同使用涉案房屋,因此双方实际上对涉案房屋已经没有共有基础,涉案房屋不宜实物分割;而陈木水亦表示其目前并无付款能力,且陈木水不能举证推翻原审认定,故陈木水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韦秀英对此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陈木水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上诉人陈木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志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