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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刘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侯某某(已判刑)、石某某(已判刑)、赵某(已判刑)、向某某(已判刑),窜至开封市金明区黄河路与东京大道交叉口西南角,通过翻墙的方式,跳进鼎立国际小区A区工地内,进到该工地18号楼与19号楼之间的商业楼地下配电房内,利用破坏钳盗窃十米左右的铜芯电缆线,后五人将盗窃的电缆线卖到一废品收购点,后将所得赃款均分挥霍。经鉴定,电缆线价格为人民币5500元。2、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张某、侯某某、赵某、石某某、向某某、罗某某(在逃)七人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利用破坏钳盗窃十米电缆线,并将偷得的电缆线销赃挥霍。经鉴定,电缆线价格为人民币5500元。对此,公诉机关举证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盗单位员工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考虑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其参与盗窃犯罪事实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二次盗窃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参与了第二起七个人的一次盗窃犯罪。表示知道错了。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的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以后不再犯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侯某某(已判刑)、石某某(已判刑)、赵某(已判刑)、向某某(已判刑),窜至开封市金明区黄河路与东京大道交叉口西南角,通过翻墙的方式,跳进鼎立国际小区A区工地内,进到该工地18号楼与19号楼之间的商业楼地下配电房内,利用破坏钳盗窃十米左右的铜芯电缆线,后五人将盗窃的电缆线卖到一废品收购点,后将所得赃款均分挥霍。经鉴定,电缆线价格为人民币5500元。2、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张某、侯某某、赵某、石某某、向某某、罗某某(在逃)七人人窜至开封市金明区黄河路与东京大道交叉口西南角,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到鼎立国际小区A区18号楼与19号楼中间商业楼的地下配电室内,利用破坏钳盗窃十米电缆线,销赃得款均分后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500元。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石某某、侯某某、向某某、赵某、罗某某、罗某某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石某某、老侯(侯某某)、小权(向某某)另一个不认识的男孩五人参与盗窃一次电缆线的经过。当庭辩称其参与起诉指控的伙同六人盗窃电缆线的一次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共七人参与盗窃电缆线的经过;同案人石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单独和伙同侯某某、向某某、赵某、罗某某、张某等人五次盗窃电缆线的经过和盗窃电缆线现场的情况;并辨认出罗某某、张某是参与盗窃的人;同案人赵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伙同侯某某、向某某、赵某、罗某某、张某等人参与盗窃电缆线的经过,并辨认出罗某某、张某是参与盗窃的人;)同案人向某某的供述,同案人侯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伙同他人参与三次盗窃电缆线的事实经过及指认盗窃电缆线现场的情况,并辨认出罗某某、张某是参与盗窃的人;被盗单位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明发现在本单位开发的开封市金明区黄河路鼎力国际小区地下配电室电缆线被盗的情况及被盗电缆线的特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盗电缆线安装的位置及被盗造成的损失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被盗电缆线的价值;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证明讯问罗某某取证程序合法的情况;二被告人的户籍及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书三份、未管所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张某身份情况;破案报告,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及此案侦破的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结伙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只参与一次盗窃的事实的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与他人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能部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校功权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文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