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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与黎军荣、钟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黎军荣,钟伟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负责人:古锦灵,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德惠,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黎军荣,男,1971年05月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荷塘镇棠南则古塘村**号。身份证号码:4409221971********。被告:钟伟娟,女,1970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荷塘镇棠南则古塘村**号。身份证号码:4409221970********。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诉被告黎军荣、钟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华、审判员黄德强、人民陪审员邹丽婵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军荣、钟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诉称:被告黎军荣在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为8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按月结息及到期归还本金的约定。到2015年5月1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6132.15元。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黎军荣与被告钟伟娟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军荣、钟伟娟共同偿还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6132.15元(2015年5月16日后的利息另计)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黎军荣的身份。证据2,《户成员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黎军荣、钟伟娟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黎军荣于2009年1月14向原告借款8000元,签订合同时的月利率为7.44‰,定于2010年1月13日到期。证据4,《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黎军荣催收本案贷款本息。证据5,《借款人黎军荣计息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利息的计算过程。被告黎军荣、钟伟娟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军荣在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借款8000元。2006年12月31日,黎军荣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生产资金需要,自2006年1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凭贷款人核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小额信用贷款证》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限额核定的金额8000元的贷款。借款人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借贷双方没有在合同中及借款借据中约定逾期利息按何种利率计算。200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8000元的义务。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4至2010年1月13日止,约定月利率为7.44‰。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过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偿还和支付未果,致双方发生纠纷。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军荣、钟伟娟共同偿还贷款本金8000元及支付利息6132.15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黎军荣、钟伟娟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黎军荣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借款,借贷双方主体适格。被告黎军荣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贷款8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09年1月14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的约定,该贷款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7.44‰计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的利息724.16元给原告的请求,符合了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逾期利息也按借款期限内月利率7.44‰计息。因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按何种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7.44‰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军荣、钟伟娟共同偿还本案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黎军荣、钟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军荣、钟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支付利息724.16元(2010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至主债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黎军荣、钟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卫华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邹丽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一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