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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文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武,男,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8月29日被原江苏省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取保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临时羁押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2014年9月4日被徐州市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文武注册成立徐州诚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徐州市中山南路贵邦财富大厦1#-X-60X,办公地徐州市苏豪时代广场XX楼13XX室。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文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报纸宣传、张贴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向程廷艳等19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10余万元,给上述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90余万元。被告人杨文武将集资款大部分用于投资天鹅湖洗浴中心、投资给他人、返本付息等。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徐州诚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市天鹅湖保健按摩中心的工商登记材料、杨文武进行宣传的相关材料、报案集资参与人分别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被告人杨文武农业银行及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车辆抵押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集资参与人程某、宋某、杜某、薛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郝某、史某、芦某、陈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文武的供述、办理案件的相关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就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收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聚众斗殴2010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文武、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徐州市金鹰购物广场购物时与营业员赵某乙发生纠纷。后赵某乙的哥哥赵某丙(已判决)与被告人杨文武、赵某甲商谈赔偿事宜未果,双方于2010年9月7日相约在原徐州市九里区汉城斗殴,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杨文武、赵某甲纠集董某、李某、王某(均已判刑)、代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汉城南门,被告人杨文武等人持刀与赵某丙及其纠集的张某乙(已判刑)等人对峙,后赵某丙等人持锨杆追打被告人杨文武等人,将李某驾驶董某、王某乘坐的车辆前挡玻璃砸坏。混乱中,李某驾驶该车将赵某丙撞伤。经鉴定,赵某丙左尺骨骨折,其左肘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同案人董某等人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丙、张某乙、赵某乙、杨某、董某、代某、李某、王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文武的供述、被告人杨文武及相关证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赵某丙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及法医门诊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文武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杨文武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文武分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聚众斗殴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文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文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杨文武的犯罪所得,依法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磊明审 判 员  黎 方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