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商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海门市中南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春健、蒋明霞、陈冲、朱惠娟、秦永惠、樊娟、南通菲尔德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南通如洋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由由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中南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春健,蒋明霞,陈冲,朱惠娟,秦永惠,樊娟,南通菲尔德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南通如洋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由由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商初字第00168号原告海门市中南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亚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辉,该公司员工。被告陆春健被告蒋明霞被告陈冲被告朱惠娟被告秦永惠被告樊娟被告南通菲尔德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冲,总经理。被告南通如洋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永惠,总经理。被告南通由由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春健,总经理。原告海门市中南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小贷公司)与被告陆春健、蒋明霞、陈冲、朱惠娟、秦永惠、樊娟、南通菲尔德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德公司)、南通如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洋纺织品公司)、南通由由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由纺织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小贷公司诉称,被告陆春健、蒋明霞于2014年4月由其余七被告保证担保向其借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被告陆春健、蒋明霞只支付了截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未返还本金。现要求:1、被告陆春健、蒋明霞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16.2%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其余七被告对被告陆春健、蒋明霞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南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陆春健、蒋明霞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2、《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其已向被告陆春健、蒋明霞提供借款200万元。3、《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陈冲、朱惠娟、秦永惠、樊娟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4、《保证合同》三份,以证明其与被告菲尔德公司、如洋纺织品公司、由由纺织品公司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上述证据,本院在立案后已向九被告送达。九被告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中南小贷公司与陆春健、蒋明霞签订编号为ZNRTA2014-042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中南小贷公司向陆春健、蒋明霞提供贷款200万元;贷款汇至陆春健名下的尾号为827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年利率16.2%,逾期利息为前述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当日,中南小贷公司与陆春健、蒋明霞、陈冲、朱惠娟、秦永惠、樊娟订立《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首部:甲方(保证人)为陈冲、秦永惠、陆春健,乙方(债权人)为中南小贷公司。要旨:为确保陈冲、秦永惠、陆春健与乙方签订的ZNRTA2014-040、ZNRTA2014-041、ZNRTA2014-042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为主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保证范围为编号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二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下方甲方签字栏内有“陈冲”、“陆春健”、“秦永惠”、“朱惠娟”、“蒋明霞”、“樊娟”的签名。同日,中南小贷公司分别与菲尔德公司、如洋纺织品公司、由由纺织品公司订立《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菲尔德公司、如洋纺织品公司、由由纺织品公司为确保陈冲、秦永惠、陆春健与乙方签订的ZNRTA2014-040、ZNRTA2014-041、ZNRTA2014-042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主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1日,中南小贷公司将200万元划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陆春健名下的账户。陆春健、蒋明霞在《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上签名。《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到期日期、还款方式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相同,其记载的利率为月利率13.5‰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2%亦相同。嗣后,陆春健、蒋明霞陆续付清了截止201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陈冲、朱惠娟、秦永惠、樊娟、菲尔德公司、如洋纺织品公司、由由纺织品公司未为陆春健、蒋明霞向中南小贷公司代偿。本院认为,原告中南小贷公司与被告陆春健、蒋明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贷款,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陆春健、蒋明霞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利息、返还本金,已构成违约,除应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外,还应计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6.2%上浮50%计算,该约定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自然人保证合同》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合同首部列明的保证人仅为陈冲、陆春健、秦永惠三人,但在合同尾部保证人签名栏内,除了该三人的签名外,朱惠娟、蒋明霞、樊娟亦予签名。由此表明,陈冲、陆春健、秦永惠、朱惠娟、蒋明霞、樊娟等六人均认可自己的保证人身份,且认可合同内容。在本案审理中,该六人对原告指认的保证人身份又未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陈冲、陆春健、秦永惠、朱惠娟、蒋明霞、樊娟等六人均系保证人,互相为对方提供保证担保。因《自然人保证合同》明确保证担保所指向的主合同为ZNRTA2014-040、ZNRTA2014-041、ZNRTA2014-042号《个人借款合同》,对应的主债务人分别为陈冲、秦永惠、陆春健。就案涉的ZNRTA2014-042号《个人借款合同》而言,主债务人陆春健、蒋明霞,担保人为陈冲、秦永惠、朱惠娟、樊娟,被担保的主债务人为陆春健。《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原告对主债务人陆春健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故被告陈冲、秦永惠、朱惠娟、樊娟应就陆春健的案涉债务对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分别与被告菲尔德公司、如洋纺织品公司、由由纺织品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菲尔德公司、如洋纺织品公司、由由纺织品公司等三人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对所担保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该三人所担保的主债务人系被告陆春健。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冲、秦永惠、朱惠娟、樊娟、菲尔德公司、如洋纺织品公司、由由纺织品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向被告陆春健追偿。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与原告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春健、蒋明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门市中南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16.2%计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冲、朱惠娟、秦永惠、樊娟、南通菲尔德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南通如洋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由由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春健的上述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冲、朱惠娟、秦永惠、樊娟、南通菲尔德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南通如洋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由由纺织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陆春健追偿。案件受理费230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666元,由被告陆春健、蒋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6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682)。审 判 长 沈 健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