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项城市东旭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东旭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项城市东旭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周项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四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洪雷,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昌俊,男,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大庆市。原告项城市东旭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张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富玉松、李胜钊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旭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洪雷、被告苏中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昌俊、恒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旭公司诉称,2008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从被告苏中公司奥林项目负责人任昌俊处承包了奥林国际公寓A区A-01、A-07两栋楼的卫生间防水工程,同年7月,原告完工。双方以承诺书的形式补签了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黑龙江公司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工程项目部公章。按合同约定,苏中公司同意由原告直接向恒新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苏中公司项目负责人给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但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苏中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12271.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时止的利息(暂计算为52200.82元),共计164472.42元,被告恒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中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分包合同、结算依据、工程量签证单及验收报告。被告恒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所述的苏中公司同意原告直接向我方主张,但我方并不知情。关于工程款,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但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完毕,是否欠苏中款项不能确定,请求驳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东旭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8年7月被告苏中公司下属黑龙江公司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有当时的项目负责人苏井年签字,证明苏中公司同意原告直接向恒新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苏井年在下方签字确认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35元,共3207.76平方米,工程款总计112271.6元。经质证,被告苏中公司对证据中的公章及两处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苏井年签字的内容,认为苏井年只是当时A-01号楼的栋号长,A-07号楼并不是由苏井年负责,且工程量应由现场负责人签字。被告恒新公司认为证据是原告与被告苏中公司形成的,没有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不认可。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15年5月6日录音资料一份(附文字整理)。证明原告法人王四东与被告苏中公司代理人通话协商工程款事宜,同时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工程款。经质证,被告苏中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恒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予质证。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苏中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工程概算书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主张施工的01、07号楼的防水面积分别为1159.2平方米,2002.9平方米,共计3162.1平方米,与原告举证中的3207.76平方米并不相符,所以我方不认可原告举证中的施工面积。经质证,原告东旭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概算书是二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与原告无关。被告恒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防水工程的造价是依照苏中的建设资质和合同收取的,与原告无关。被告恒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初,被告苏中公司从被告恒新公司处承包了大庆奥林国际公寓A区共8栋楼的施工工程。2008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东旭公司从被告苏中公司处分包了A-07、A-08两栋楼的卫生间防水工程,包工包料。上述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08年7月,原告东旭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下设项目部形成书面承诺承诺。承诺内容为“……A-01、A-07工程的卫生间防水所发生的施工费用由防水公司直接同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承诺书中加盖“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公司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工程项目部”及原告公司公章,并由被告苏中公司工作人员苏井年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东旭公司法人王四东在现场代表处签字。承诺书右下角部分,有手写内容为“卫生间防水:A-01#、07#楼每平方米35元/m2×3207.76m2=112271.6元,计:壹拾壹万贰仟贰佰柒拾壹元整,负责人苏井年”。庭审中,被告苏中公司认可苏井年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并没有签字的权利,对承诺书中手写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另查,涉案大庆奥林国际公寓A区的整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多年。二被告之间就尚未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东旭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实际施工了A-01、A-07两栋楼的防水工程,故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奥林国际公寓A区的整体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项。关于施工面积及施工价格的问题。原告的举证与被告苏中公司提供概算书中的结算面积有出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卫生间防水工程,其施工的面积应当是固定的,被告苏中公司提供的概算书经过了二被告及第三方造价单位的审计核定,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可以做为确认施工面积的最终依据,故本院确认01、07号楼防水施工面积为3162.1平方米。关于施工价格,原告举证承诺书的施工价格(每平方米35元)应当视为双方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苏中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关于被告苏中公司辩称的“有一部分的防水是我们自己做的”,对此,被告苏中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苏中公司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工程款的给付主体问题。原告与被告以书面形式同意向恒新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但并未通知恒新公司,且原告与被告苏中公司之间确认的工程价款,未经与恒新公司结算核实,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主体仍应为被告苏中公司。被告恒新公司做为发包方,因施工工程整体未结算完毕,且无法分清单项防水工程是否结清,故本院认定恒新公司欠付事实存在,其做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自被告苏中公司出具承诺书至今虽然已过7年,但从原告举证的电话录音内容中,可以认定被告苏中公司在对本案欠款始终持认可的态度,并未提出时效问题,故被告苏中公司关于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苏中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10673.5元(即3162.1平方米×35元/平)。由于双方对于利息并无约定,故利息应自被告出具书面承诺确认应付款数额之日起,以欠款数额110673.5元为本金计算。原告主张自2008年8月1日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项城市东旭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673.5元,并自2008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二、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589元,由二被告各承担1794.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富玉松人民陪审员 李胜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