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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曾绍松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绍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177号罪犯曾绍松,曾用名曾少松,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2001)南市刑初字第59号刑��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绍松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1日作出(2001)桂刑复字第4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6日作出(2004)桂刑执字第65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曾绍松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有期徒刑刑期自2004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本院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2006)柳市中刑执字第365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曾绍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不变;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柳市中刑执字第628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曾绍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不变;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121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曾绍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不变;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54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曾绍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11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以(2015)减字第98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曾绍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曾绍松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绍松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162.30分;获2013年度表扬;2014年度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曾绍松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绍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绍松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5年11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蔡 明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