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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曾学阁与被告曾建春、曾建宽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学阁,曾建春,曾建宽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曾学阁被告曾建春委托代理人张翠英,系被告曾建春妻子。被告曾建宽原告曾学阁与被告曾建春、曾建宽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曾学阁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海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学阁、被告曾建春委托代理人张翠英、被告曾建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叔侄关系,二被告是原告大哥曾学龙的儿子,原告共有三兄弟即曾学龙、原告以及曾学书。2004年,原告的父亲去世,留下老房子一间半。因曾学书放弃继承权,原告与曾学龙就房子问题于2004年元月29日达成了《协议书》,协议书上说明原告给曾学龙人民币2000元,此房子的财产权归原告所有,与曾学龙毫无关系。协议达成后,此一间半房子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要求曾学龙将该房屋的房产证给原告,曾学龙以房产证丢失为由没有给付原告房产证。2015年8月份,土地管理部门对房屋予以重新登记,当登记到原告的房屋时,二被告出来阻止,并向原告说明房产证在他们手中,当时二被告的父亲只是卖的房屋,不包括房院,故院子不是原告的,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将房产本给付原告。故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此房产证。被告曾建春辩称,房产证确实在我的手中,但是我不同意将房产证给付原告,因为当时我父亲卖房子的时候,协议是我父亲和我弟弟曾建宽签的,卖房子之前未经过我和我妻子的同意。且我们只是卖的房子,但是没有卖地。被告曾建宽辩称,我们签订协议的时候卖给被告的是一间半房子,但是不包括房院。我不同意将房产证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学阁与二被告曾建春、曾建宽系叔侄关系,原告曾学阁父亲曾万福共有三个儿子,长子曾学龙、次子曾学阁、三子曾学书。曾万福留有遗产老房院一间半。经曾万福家人协商,此一间半房屋由长子曾学龙、次子曾学阁继承,与三子曾学书没有关系。2004年元月29日,曾学龙、被告曾建宽、曾建新(原告儿子)在中间人曾学全、曾学明见证下,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曾学阁给付曾学龙人民币2000元,此一间半房屋及房院归原告曾学阁所有,现此一间半房屋一直由原告曾学阁使用。另查明,该房房产证在被告曾建春手中。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曾学阁提交的曾某甲、曾某乙与曾某丙于2004年元月29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原告曾学阁与曾某丙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后院墙协议、签订卖房协议时的见证人曾某丁、曾某戊的书面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当时协议卖房时包括一间半房子及院落,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曾建新(原告之子)与曾学龙、被告曾建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曾万福留有的老房子一间半及房院应归原告曾学阁所有。二被告虽提出按照该协议约定卖给原告曾学阁的只是房屋,不应该包括附属院落,但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曾建春、曾建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争议的一间半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原告曾学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