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民一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肖某、王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肖某,王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418号原告崔某某,现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王宇明,系营口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现住大石桥市。被告王洋,现住营口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55号。负责人傅连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荣夫,现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王磊,现住营口市。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肖某、被告王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明、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智荣夫、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被告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机动三轮车沿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告肖某驾驶×××牌照的轿车逆向行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急救车送到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右膝髌骨支持带部分断裂等多处伤,住院治疗152天,至今仍然没有恢复,无法从事原告的工作。事故发生后,营口市站前区交警大队经过勘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洋是本案肇事实际车主及保险投保人,应该参加诉讼并协助当事人办理赔偿事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合计71,418.00元,其中医疗费9,447.00元、误工费32,295.00元[(152天+20天+28天)×153.79元]、护理费15,958.00元[(3150元÷30天)×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00元、交通费658.00元、车辆修理费3,860.00元、其他财产损失1,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向法院举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残疾人机动专用车准驾证、残疾人证、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证明、证明、工资表、交通费收据、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维修费收据、照片、衣物票据、修车明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某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王洋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原告陈述的发生事故属实。被保险人王洋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王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收据在原告手中。对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按医保用药审核后予以赔付。原告住院时长近200余天,但病历记载原告在11月7日已经停止用药且治疗完毕。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按照误工准则应先为1周2周,后进行会诊,但诊断中直接开具2周1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其从事营运行业,但原告的准驾证件已过年限,没有年检,原告有低保,与从事营运行业相矛盾。我公司同意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人员无劳务合同,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事故发生在营口,原告到大石桥修车,不符合实际逻辑,且修车时间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修车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复印费票据没有时间,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交通费票据是连票,我公司同意赔付200.00元。对原告的衣物损失同意赔付30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在诉讼中向法院举证:夜查照片、录音、探访记录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肖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校西侧时,因躲避行人驶入逆向车道,与原告崔某某驾驶的沿学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崔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营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肖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营口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2天,发生救护费90.00元、医疗费9,78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00元(152天×50元/天)。2015年4月7日,原告出院,营口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书,医嘱休息60天,休息期间发生诊疗费6.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认为原告住院152天时间过长,经本院明示,其未申请对误工时长进行鉴定。原告提供营口天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误工工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吕桂红为其公司员工,月收入3,000.00元左右,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原告伤情,营口天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停发吕桂红的工资15,958.00元。原告要求按照护理人吕桂红被扣发的工资数额计算护理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标准,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三轮车受损,原告将车送至大石桥市神龙车业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3,860.00元,原告提供该公司修理式滕某某证明该公司为被告太平洋财险的指定维修点,对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且应提供发票。事故中,原告称其衣物受损,提供购买衣物的票据和损坏衣物的照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等其他损失1,6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异议,认为票据中所列衣物与原告受损衣物不符,其同意赔偿衣物损失300.00元。原告举证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交通费65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称交通票据连号,其同意赔付200.00元交通费。原告举证复印费收据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不同意赔偿。原告系残疾人,其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机动三轮车正在从事营运并提供了残疾人机动专用车准驾证,原告认为误工损失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从事营运行业,同意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供夜查照片、录音和探访记录单,证明其到医院探查时原告没有在医院且原告存在不当得利的倾向,原告称以上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对证据不予认可。另查,×××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王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原告入院后,被告王洋为其垫付了医疗费7,957.35元,该数额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之中。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1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肖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崔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9,877.01元(90.00元+9,781.01元+6.00元)、伙食补助费7,600.00元(152天×50元/天)、误工费14,856.96元(212天×70.08元/天,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5,958.00元、交通费400.00元(酌定)、车辆维修费3,860.00元、衣物损失费800.00元(酌定)。医疗费9,877.01元中,原告认可被告王洋为其垫付7,957.35元,该款项在赔偿时予以扣除,扣除后医疗费为1,919.66元。关于被告王洋垫付的医疗费,其可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另行主张权利。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从事三轮车营运,虽提供了准驾证,但原告驾驶三轮车从事营运,应当由相关部门对其从事营运的行为予以允许,但经本院明示,原告未提供该方面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以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护理人被停发工资的金额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400.00元。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确实受损,该事实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所体现。原告称其到大石桥市神龙车业有限公司维修车辆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指定,提供了证人滕某某的证言及修车明细,被告太平洋财险认为原告到大石桥市神龙车业有限公司维修车辆不符合常理,亦不是由其指定,但因原告车辆维修的费用是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予以认定为宜。原告称因事故造成其衣物损失1,6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衣物与票据记载不一致,对原告的衣物损失,本院酌定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系×××号车辆司机,被告王洋系×××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第三者商业险30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关于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不同意承担,其称在车主投保保险时,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19.66元、伙食补助费7,6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856.96元、护理费15,958.00元、交通费4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60.00元、衣物损失费800.00元。以上一至四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1,5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