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庞某某,王某,韩某某,黑龙江望奎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占环,望奎县运输公司,韩海龙,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庞占环,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庞伟(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胜余,系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奎县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百春,职务经理。机构代码证:13143046-5地址:望奎县望奎镇奋斗路59号委托代理人韩晶,女,1974年4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望奎县望奎镇。身份证号×××被告韩海龙,男,1952年5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望奎县望奎镇一街三委,身份证号×××(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蒋志国,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望奎县望奎镇。身份证号×××被告王军,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司机,现住望奎县望奎镇南五路客运茗苑小区,身份证号×××(未出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永久,职务经理。机构代码证:70288341-8地址:绥化市北二东路165号委托代理人杨树辉,系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占环与被告望奎县运输公司、韩海龙、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占环的委托代理人庞伟、王胜余,被告望奎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晶,被告韩海龙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占环诉称,2015年2月2日7时许,被告王军驾驶×××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绥安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82公里522.10米处,与前面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畜力马车追尾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至原告庞占环受伤,目前神智尚有不清,神经受损,头部骨折,颅骨缺损,不能自理,还需后续治疗。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庞占环与被告王军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事故认定错误,被告王军存在多处违章,超速100%追尾,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军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经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药费8173元+140946.20元(哈医大二院)+1016元+103元=150238.20元。2、营养费50元/天×150天=7500元(依据鉴定结论营养150天,每天5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4300元(原告住院共计43元,每天按100元主张)。4、后续治疗50000元(依据鉴定结论主张)。5、交通费救护车2000元+鉴定486元+383元+护理人员204元=3073元,其中包括救护车2000元,伤残鉴定交通费486元,去哈市鉴定交通费383元和相关护理人员去哈市的交通费204元。6、残疾赔偿金10453元/年×20年×20%=41812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九级伤残,按农村居民纯年支出10453)。7、误工费25816元/年(农业标准计算)÷365天×239天=16904.18元(依据司法鉴定误工天数)。8、护理费52333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43天×2人+107天×1人)=27671.97元(依据鉴定结论)。9、鉴定费3300元+910元,有鉴定费票据。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已经撞的呆傻,原告说话表述不清,也不认识人,对家庭打击很重,因此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25709.35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书证的一种,它的责任认定和民事赔偿责任不能等同,现在原告主张赔偿款263996元。被告望奎县运输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整个经过和道路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付。被告韩海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整个经过和道路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较高,事故发生后韩海龙为原告垫付70000元医疗费,我们自己修车花6000元,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时其组织哈市对车辆的鉴定费花了6100元(其中600元是车痕鉴定)。我现在要求为原告垫付70000元医疗费和车损鉴定及修车共计花了82000元返给我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宇通牌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0万元,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原告的各理损失经依法核实确认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同等责任50%从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同时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关于被告韩海龙修车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韩海龙可以另案处理,具体意见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在质证程序中一一陈述。被告王军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了身体损伤,及该事故主要责任是被告严重超速和追尾造成的,被告在道路通行方面具有优势地位,而且对于机动性能、回避能力都要强于原告,因此,被告的过错较大,理赔比例也相应增加。证据二:向法庭提交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是同向追尾原告马车而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负主要责任。证据三:向法庭提交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车辆事故时行驶速度为76.82km/h,而此路段限速为30km/h,严重超速200%多,是引发事故的主要直接原因,也应当负主要责任,同时也证实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关于限速每小时30公里交警队应有卷宗可以证实,因为是入城限速30公里标志。要求各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不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同等责任进行赔偿。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也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事故责任认定所依据的是道路及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而不能以简单以速度和追尾来直接认定机动车主要责任,这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提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从鉴定书本身看,最后检验意见说明两车存在撞击接触,但并不能依此认定被告车辆就应当负主要责任。该鉴定意见结论仅表述为当时客车的行车速度每小时76.82公里,但原告没有提供此路段每小时限速30公里的证据证明,不能以车速来推断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超速发生的交通事故就一定要按照速度来认定各方的责任,要结合交通事发现场的各肇事方所遵守交通法规的情况而定,所以本案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同等责任为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按事故的同等责任进行赔偿,或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所以,保险公司同意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0%的比例进行赔付。望奎县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另外,我公司听从法律公正判决。被告韩海龙质证意见为:同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和分析,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医疗终结时间从受伤之日(2015年2月2日)起至鉴定之日(2015年9月29日)止终结医疗。二、择期行颅骨镶复等费用评估需人民币5(伍)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伤残等级属九(玖)级伤残。四、护理期限15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150日。原、被告是否有异议。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为:有异议,第一,再行医疗费应在3-4万元比较合理。第二,伤残9级没有依据,因为在伤残鉴定标准的九级伤残里没有颅骨缺损的规定,应构成十级伤残。第三,医疗终结时间引用的文件依据错误,应依据道路交通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号文件。望奎县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和保险公司意见相同。被告韩海龙质证意见为:和保险公司意见相同。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和分析,鉴定意见客观、运用证据准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证据:证据四:向法庭提交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众多头部损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意见。证据五、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通知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住院治疗。证据六、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此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治疗30天。证据七、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40946.20元及费用的详细情况。证据八、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经济问题转至青冈县医院继续进行脑外伤治疗情况,住院治疗13天。证据九、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与清单及抢救费,证明:原告在青冈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为人民币8173.01元及费用详细情况。当时在青冈临时抢救费用1119元。证据十、委托护工合同书,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治疗时雇佣护工支付费用1500元,每天300元。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证明:120救护车费2000元(从青冈县到哈医大二院往返),绥化鉴定交通费486元,去哈市鉴定383元,为治疗和护理原告损伤花费的交通费为约204元,合计交通费3073元。庭后可以提交120救护车的票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每天主张50元过高,应按每天15元至30元给付。对鉴定营养150天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给付。后续治疗费3至4万元比较合理。交通费仅同意给付哈市花销的往返383元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问题即使按九级伤残计算,应减去两年,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现在已经年满62周岁。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天数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因为没有正式的文件出台执行2015年新标准,建议法庭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问题,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建议给付5000元比较合理。因原告没有提交120救护车交通费的正规票据,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庭后提交的票据我公司也不予认可,到绥化做鉴定交通费因不是伤者就救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要根据受害人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的票据交通费为准,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并非是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所花去的合理医疗费,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望奎县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韩海龙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和分析,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力,确认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确认3073元。伙食补助费按黑龙江省工作人员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住院43日计算,确认为4300元。再行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50000元。原告伤残前具有劳动能力,应根据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标准25816元/年(农业标准计算)÷365天×239天确认为16904.18元(依据司法鉴定误工天数)。残疾赔偿金10453元/年×18年×20%=37630.80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九级伤残,按农村居民纯年支出10453元,按18年计算)。其他各项赔偿按原告的请求确认。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311528.15元。证据十、委托护工合同书,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治疗时雇佣护工支付费用1500元,每天300元。原告当庭放弃该项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雇工费1500元不予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韩海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时交警队请哈市来对车辆进行鉴定费花销6100元和修车花了6000元。原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修车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确实为原告垫付7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被告所说交警队鉴定期间所支付的鉴定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是交警队行政性的收费,原告不应该承担。对于修车费,需要庭后另行协商,因原告也有车辆损失,也没有主张。人保财险质证意见为:被告所花的鉴定费,因是交警部门为了查清事故所收取的行政费用,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应按照当事双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关于车损也就是修车费,可按事故责任比例50%部分,被告可向原告主张,扣除原告应承担的50%部分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向保险公司正常理赔。通过质证对韩海龙垫付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的比例承担。原告庞占环驾驶的马车与被告王军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庞占环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庞占环与被告王军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这一证据认定的事实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概括认定,并非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王军在此起事故中违章驾驶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已经明确认定,在有明显限速标识路段超速行驶,且原告属非机动车辆运行,而被告王军驾驶高危险的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运行,仍然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导因素,主观上有过错,后果上有过失。而且此起事故从保护弱势群体角度出发,以遏制交通违章行为目的,保护不特定人安全和健康,崇尚文明驾驶。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现颅骨已缺失需择期行颅骨镶复手术、给原告造成严重身心伤害,据此,被告王军承担百分之七十的侵权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原告庞占环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庞占环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311528.15元。根据黑龙江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军应履行赔偿义务。由于王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630.15元,护理费27671.97元,误工费16904.18元,交通费3073元,鉴定费4210元。合计金额109489.95元。剩余损失医疗费140238.20元、再行医疗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7500元,合计金额202038.20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庞占环各项损失141426.74元(202038.20元×70%)。韩海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应予返还;韩海龙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应另行主张权利。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占环各项损失109489.95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庞占环各项损失141426.74元。以上赔偿总额为250916.69元。二、原告庞占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返还韩海龙垫付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国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