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5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桂英与杨凤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英,杨凤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5987号原告吴桂英,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被告杨凤荣,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原告吴桂英与被告杨凤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英、被告杨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英诉称,我与被告在同一排商铺做防水保温,我在北边被告在南边,中间间隔两个商铺,2015年7月9日上午,被告在我外出提货期间抢走我的顾客,我与被告进行理论,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被告将我打伤,之后被告报警,警察到后将我和被告带到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拒不道歉。当天下午,我到延庆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9.83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伙食费100元,共计68069.83元。被告杨凤荣辩称,当天,我并未拉走原告的顾客,是原告先辱骂我,双方争执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先动手打我,我的面部、胳膊等被原告抓伤,原告并无明显外伤,我认为我并没有责任,且双方的纠纷已经延庆镇派出所调解处理完毕,彼此不再赔偿,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我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个体工商户,均在延庆县石河营建材城租赁店铺经营防水保温商店,原告与被告的商铺在同一排,原告在北边被告在南边,中间间隔两个商铺。2015年7月9日8时许,原告以被告争抢其顾客为由在被告商铺附近言语挑衅,双方遂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报警后,延庆镇派出所对纠纷进行处理,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经调解,双方同意自己看自己的伤,互不赔偿。同日12时许,原告其他近亲属得知后,与被告发生冲突,原告两名亲属被处以治安拘留,原告自述在本次冲突中没有参与厮打,也没有受伤,该二次发生的纠纷本院另案审理当中。同日晚20时许,原告到延庆县医院就诊,扼要病情及印象为,颅脑外伤、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原告花费医疗费969.8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9.83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伙食费100元,共计68069.83元。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病例页、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处理,双方均同意互不赔偿,对此双方均应诚信对待,没有法定原因不得反悔,故原告现反悔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一元,由原告吴桂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永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