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与苏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苏茹,连云港市鹊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江苏省金紫轩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817号原告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海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张云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大明,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巍,该公司员工。被告苏茹。委托代理人许军民。第三人连云港市鹊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中路145号中恒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胡维国。第三人江苏省金紫轩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1号1幢502、503室。法定代表人郭立强。原告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苏茹、第三人连云港市鹊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鹊桥公司)、江苏省金紫轩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紫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大明、杨巍,被告苏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军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鹊桥公司、金紫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被告2012年3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原告按法律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4月9日因工作需要,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被告不予接受,拒不上班,并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带走保管的公司帐册和公司资金1万余元。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并未查明事实,错误认定鹊桥公司、金紫轩公司与原告存在特殊关系,也未做调解工作就错误作出裁决,原告认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合理调动员工的工作岗位,员工拒不服从公司正常的管理,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9日上班期间的工资900元;被告归还原告公司帐册及现金1万余元。被告苏茹辩称,2006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从事出纳会计工作。一年用工期满至今被告一直从事出纳会计工作,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为原告无固定期限劳动用工。2015年4月9日原告在没有与原告沟通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将被告调整到保洁岗位,而且工作内容和工作待遇也作出调整,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沟通,但原告不与被告协商此事,并于2015年4月14日召开大会变更被告岗位,同时更换办公室门锁,强行将被告赶出办公室,致被告不能工作责任在原告,原告行为违反了劳动法,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当月工资;被告从原告处变动到第三人鹊桥公司工作时,胡维国是原告的股东,同时也是鹊桥公司的股东兼法人代表,被告从原告处变动到第三人鹊桥公司、金紫轩公司,再回到原告处担任出纳会计都是胡维国安排,鹊桥公司、金紫轩公司与原告存在特殊关联公司,从2006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的养老保险依次由原告、鹊桥公司、金紫轩公司、原告连续缴纳的,被告的工作年限依法应当合并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诉称被告擅自带走公司帐册及现金1万余元不是事实。综上,原告的诉求无理、无情、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鹊桥公司未有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金紫轩公司未有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被告苏茹与原告中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1日止,约定苏茹从事出纳工作,中联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其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动其岗位。被告苏茹在原告中联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至2007年7月,同年8月至2010年3月,被告在第三人鹊桥公司工作,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被告在第三人金紫轩公司工作,2012年3月起被告再次回到中联公司从事出纳会计工作至本案发生争议时止。2006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的养老保险依次随其工作地点调整的时间段,分别由原告中联公司、第三人鹊桥公司、第三人金紫轩公司、原告中联公司连续缴纳。2015年4月9日原告中联公司通知被告称因工作需要将其调整到保洁岗位,并要求被告三日内移交现金和财务帐目并到新岗位报到,被告当时即拒绝。同月14日,原告更换被告原岗位办公室门锁,不再向被告提供办公场所。同月16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告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由为原告单方变更岗位,且更换办公室门锁不再提供原岗位劳动条件。并于同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中联公司给付10个月补偿金32000元;对未按工资缴纳社保金违法行为给予补偿;支付2015年4月一个月的工资3200元。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5)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联公司自裁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苏茹补偿金28800元、工资1600元;对苏茹要求中联公司因未按其应得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补偿的请求不予处理。原告中联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补偿金1,仅支付被告9天的工资9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苏茹的工资发至2015年3月,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其月均工资为2739.33元。被告从中联公司变动到鹊桥公司工作时,中联公司的股东胡维国同时也是鹊桥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工作岗位调动和财务交接通知证明公司、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养老个人月帐户信息单、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工资表,被告举证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养老个人月帐户信息单证明工作岗位调动和财务交接通知证明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快递回执及挂号信函收据、录音及中联公司工商变更通知书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等事项。本案中,原告称因工作需要将被告由双方合同约定的会计岗位变更到保洁岗位,但遭到被告拒绝,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通过不再提供原岗位办公场所等方式单方变更被告岗位,对该变动的合法性,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变更被告工作岗位的客观需要或被告不能胜任原会计工作,且将其出纳会计岗位变更为保洁岗位,有违诚信。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10月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先后在原告中联公司、第三人鹊桥公司、金紫轩公司、原告中联公司工作,在每个公司的工作阶段,各公司均轮流连续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且更换用人单位时,原告中联公司与第三人鹊桥公司存在特殊关系,经数次更换,被告最终又再次回到原告中联公司从事会计工作,中联公司就被告如何再次回到其处工作亦未能给予合理解释,因此被告关于其数次工作调动变更单位非本人意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自2006年10月1日以来的工作年限,在要求原告中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可合并计算。本院依法确定经济补偿金为24653.97元(2739.33×9);3、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关于所欠被告工资计算的工作时间应当截止至2015年4月9日的主张,因2015年4月9日至当月16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为原告单方变动被告劳动岗位引发的合理争议期间,不可归责于被告,原告应当依法支付拖欠被告的半个月工资款1369.67元(2739.33×0.5);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帐册及现金1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留存其帐册及带走其公司现金1万余元,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茹经济补偿金24653.97元、工资1369.67元,共计26023.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乔 红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人民陪审员 徐艺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春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