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东莞信宝电子产品检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迪瑞德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信宝电子产品检测有限公司,深圳市迪瑞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438号原告东莞信宝电子产品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仲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春标,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镇德,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迪瑞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OCHEECHANG。原告东莞信宝电子产品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迪瑞德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子产品检测服务,被告支付检测费给原告。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电子产品检测服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费用给原告,经多次催告后,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5825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兑付时银行告知账户无资金,根本不能兑付,之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推诿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检测费582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起诉日为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电子产品检测服务,被告却未支付费用给原告,经多次催告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但该支票无法兑付,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于2014年5月9日开具的检测费58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一张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开具的票面金额为5825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是签字之后通过网络传送给对方的,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份服务合同的复印件,该服务合同为报价单,报价总金额为122500,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58250元的货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银行支票、增值税发票、报价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其检测费5825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银行支票以及报价单复印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检测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其部分检测费,因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58250元。关于未及时支付费用的利息,因双方无相关约定,本院确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迪瑞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信宝电子产品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人民币5825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二、驳回原告东莞信宝电子产品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深圳市迪瑞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深圳市迪瑞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贤勤人民陪审员 蔡丽璇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