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泽州县人。2005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雪铁龙小型轿车沿高平市南马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南马线0KM+7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乙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牛某某向高平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雪铁龙小型轿车沿高平市南马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南马线0KM+7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乙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牛某某向高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8月10日,经高平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牛某某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高平市公安局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高平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尸体检验照片;3、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公物鉴(法病)字(2015)00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张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严重脊髓损伤而死亡;4、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3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为: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5、牛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6、高平市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证明书;7、牛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二)证人证言8、询问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的笔录证实:2015年7月12日0时许,在我们家门口水沟内发现有一辆黑色轿车,汽车司机请求我们帮他把车从沟里弄出来。随后我们一起帮他把车从沟里推出来了。9、询问张某甲笔录证实:2015年7月12日上午9时40分左右,我接到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的电话说我父亲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父亲上班路线是走的南马线路段由西向东行驶。10、询问祁某某笔录证实:我和牛某某是普通朋友关系。2015年7月12日上午8时30分许,我驾驶晋EP19**雅阁牌小型轿车走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沁水县与高平市交界线后就看见牛某某一个人在路边向沁水方向走着,我就开车过去拉上他。他上车后就和我说他撞车了。他说昨晚11点多在高平市许庄口撞了个人,现在去沁水呢。我就劝他赶紧报警。后来他拿了自己的手机报了警,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就联系住了我们,让我们在唐庄十字口等。随后牛某某就被警车带走了。(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1、讯问牛某某笔录证实:2015年7月11日晚11点多,我驾驶轿车回柳坡掌村,从煤场出来走陈庄、康营往一级路走。途中不知道是撞了什么东西车就跑到路左边停下了。我从车上下来后看到车的右前轮没气了,车牌也掉了下来,我还发现右边的倒车镜坏了,沾了血,我才知道撞了人。换好轮胎后计划掉头从原路返回煤场,在掉头时车的右前轮又掉入路边的沟里,这时从村里走来几个人,我就叫他们帮我把车弄出来。我开车从南陈村返回煤场,停好车后又骑了辆摩托车回到现场看,看见在路右边倒着一辆摩托车,路边躺着一个人,头破了流了一大摊血。当时我害怕极了,就驾驶摩托车回到煤场,将车停下后就走路遇到了祁某某,祁某某听我说这个事后就劝我报警自首,我就报了警。被告人牛某某当庭提交了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文俊审 判 员 李麦强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