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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树生与张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生,张喜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481号原告张树生,男,44岁。被告张喜文,男。原告张树生与被告张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生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使用三个月。2015年2月25日被告再次确认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4万元(月利率3%计算,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张喜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使用三个月,月利率3%。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说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为月利率2%,双方约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合法部分利息为17540元(月利率2%计算,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8月27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喜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树生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75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