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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罗伟全与刘章坚、廖东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全,刘章坚,廖东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257号原告:罗伟全,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姚伟锋,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罗明烨,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刘章坚,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廖东铃,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第一、二、四卡及二、三层。负责人:杨丙江。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伟全诉被告刘章坚、廖东铃、罗伟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全的委托代理人姚伟锋、罗明烨,被告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章坚、廖东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伟全诉称:2014年8月22日14时50分,刘章坚驾驶粤R×××××号轻型货车搭载廖东铃沿G106线东侧路面慢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花山镇南村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遇前方同方向罗伟全驾驶的粤A×××××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陈新健在该路段正向左处方向行驶,因被告刘章坚违反规定行驶,导致粤R×××××号轻型货车的车头右侧碰撞粤A×××××号两轮摩托车的车身左后侧,造成陈新健及罗伟全二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章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伟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新健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粤R×××××号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清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章坚驾驶的肇事车辆粤R×××××号轻型货车的车主是廖东铃,同时也是刘章坚的雇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原告损失中超过保险赔偿的限额部分1011825.32元,由被告廖东铃(车主)和被告刘章坚(司机)共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计:1111825.32元。被告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答辩称:一、对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依法佩戴安全头盔,才导致其颅脑损伤的严重后果,故依据侵权责任法,应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我方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少于10%的责任;三、另粤R×××××向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向另一名伤者陈新健垫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且陈新健已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我方支付了陈新健5万元先予执行款。我司同意在保险金额的余额26万元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我方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2014年9月2日的3781元的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上的姓名并非原告本人;对于2014年11月22日155.8元的门诊费发票,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我司不予认可;对于2015年2月2日262.7元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在该时间正在住院,不应有门诊费用产生,故我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第三次、第四次住院由医保已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应以其实际支出为准,原告第三次住院的实际花费金额应为16746.3元,原告第四次住院实际花费金额应为3233.8元。对于费用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第三次、第四次住院明细清单里,显示原告这两次的住院费用已由医保报销大部分,应以实际支出费用计算为准。2、对于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对于冲印费的4张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冲印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3、对于存折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预期工资损失证明、缴纳社保证明等予以佐证,故我方对于其工资收入水平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我方认为原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据,原告在庭后提交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误工标准,我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另我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没有法律依据,我方认为误工时间应当从事故发生当天计算至原告第四次出院。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5、对于护理费方面,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方同意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每天80元,另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故我方对此不予确认。5、对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当庭没有提供户口簿的原件,我方对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另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32598.7元/年计算20年。6、对于营养费,我方认为应当计算800元为宜。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虽然给原告造成伤残,但是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亦负有相关的责任,我方认为应计算10000元为宜。8、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刘章坚、廖东铃共同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刘章坚为本案被告主体不当。刘章坚是廖东铃雇请的司机,刘章坚从事雇主廖东铃指派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是因其一般违章过失行为所致,并非因其故意或重大行为导致,而且对事故发生,原告亦存在无穿荧光衣违法搭客营运、原告与其乘客均无佩戴安全头盔,无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等违法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及原告及乘客陈新健头部严重受损的扩大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廖东铃承担,原告主张刘章坚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理,应予驳回。二、肇事车辆粤R×××××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三、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计算合计医疗费为302913.48元,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至于原告提交的罗明烨的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予剔除;2、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误工费应为247天×89.31元/天合计22059.57元;4、护理费应为123天×89.31元/天×1人合计10985.13元;5、赔偿金应为32598.7元/年×20年×20%合计130394.8元;6、营养费应以10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为宜;8、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五、由于原告驾驶摩托车搭客时未按交通规则佩戴安全头盔,以致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故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分别确定廖东铃、罗伟全、陈新健按50%、40%、10%的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并驳回原告诉求刘坚张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经审理查明:罗伟全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及检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章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伟全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伟全不承担责任。罗伟全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27日)。出院诊断: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2、左侧小指皮肤裂伤;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月后来我院行颅骨修补术;3、不适随诊。罗伟全用去医疗费合计173184.7元,其中车主廖东铃支付罗伟全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的治疗费2000元。罗伟全在住院期间因病情所需花费3781元购买人血白蛋白。2014年12月31日罗伟全到广东三九脑科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时间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7日),出院诊断为:1、脑颅损伤恢复期;2、抑郁状态。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2、带药出院,不适随诊。罗伟全用去医疗费13646.72元。后,罗伟全于2015年1月27日至2月16日返回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83714.8元(其中罗伟全自缴医疗费16746.37元,社保报销66966.43元);2015年3月13日罗伟全又返回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20天(从2015年3月13日至4月2日)行颅骨修补术,用去医疗费25344.76(其中罗伟全自缴医疗费3233.82,社保报销22110.94元)。另,罗伟全还支付了门诊医疗费合计5022.5元。出院后,罗伟全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伟全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罗伟全用去伤残鉴定费840元、冲印费20元。罗伟全为居民家庭户口。诉讼中,罗伟全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在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214.4元,另其利用工作之余在广州市花都区从事摩托车搭客生意。为此,提供了工作证明,工资收入银行明细、摩托车道路运输证等证据佐证。刘章坚驾驶的肇事车辆粤R×××××号轻型货车的车主是廖东铃,廖东铃与刘章坚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刘章坚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罗伟全是肇事车辆粤A×××××号两轮摩托车的司机以及车主,罗伟全驾驶该车辆搭载陈新健与刘章坚驾驶的肇事车辆粤R×××××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陈新健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案件立案受理,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造成陈新健损失医疗费307077.13元、伤残赔偿1278309.87元。另,在诉讼中,陈新健申请先于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判令: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50000元给罗伟全。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已履行该赔付义务。故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刘章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伟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新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定。刘坚章驾驶的肇事车辆粤R×××××号轻型货车向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陈新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刘坚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廖东铃是刘坚章的雇主,故刘坚章在工作期间造成罗伟全的损失,应由雇主廖东铃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廖东铃在本次事故的责任直接赔付给陈新健,如仍由不足部分由廖东铃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中,刘章坚、廖东铃抗辩事故发生时罗伟全未佩戴安全帽,对本次事故造成其脑部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为50%,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配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正确使用安全头盔,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本案中,罗伟全驾驶两轮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头部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故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罗伟全对其自己受伤的过错程度,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本院认定由廖东铃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廖东铃已支付给罗伟全的款项可在赔偿款中扣减。另因本次事故造成罗伟全和陈新健两人受伤,根据罗伟全与陈新健的伤情,结合陈新健在事故中的责任,在本案中,本院酌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额60000元范围内预留40000元给陈新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预留140000元给陈新健。罗伟全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抗辩罗伟全第3、4次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合计元已由社保支付,故该部分医疗费应在罗伟全的总医疗费中扣减问题,因罗伟全该部分医疗费由社保支付,并非其本人实际损失,故本院认为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罗伟全提供了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核算,罗伟全实际损失医疗费为210592.61元(其中罗伟全自缴了208592.61元,廖东铃支付了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罗伟全主张按40元/天计算4次住院时间合计123天为4920元,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罗伟全主张住院期间聘请亲戚对其进行护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护理费按每月工资45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护理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为宜,故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123天为9840元。至于罗伟全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罗伟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依赖,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暂不处理,待其提供充分证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4、残疾赔偿金:罗伟全是居民家庭户口,故罗伟全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造成罗伟全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5、误工费:罗伟全主张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共8个月合计240日,符合其伤情所需,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标准,罗伟全要求按其在大参林医药集团公司工作的每月工资2214.4元计算,因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收入明细等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但罗伟全另要求按其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摩托车搭客生意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费计为17715.20元【2214.4元/月÷365日×240日】。6、鉴定费:凭据计算为860元。7、营养费:因医嘱需加强营养,且事故造成罗伟全九级伤残,故其主张营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罗伟全九级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罗伟全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罗伟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9、后续治疗费:罗伟全主张后续仍需入院治疗,每年需1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13年13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待实际发生后由罗伟全再另行主张权利。罗伟全上述第1项损失210592.6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因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新健,可见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本案中罗伟全主张的医疗费210592.61元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由廖东铃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26355.56元;第2-9项损失合计178730元,由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额60000元范围内赔偿罗伟全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58730元,由廖东铃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95238元。综上,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额60000元范围内赔偿罗伟全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合计221593.56元,由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在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罗伟全6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161593.56元由廖东铃赔偿给罗伟全,扣减廖东铃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廖东铃还应赔偿159593.56元给罗伟全。刘章坚、廖东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额6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罗伟全赔偿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20万元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罗伟全赔偿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廖东铃向原告罗伟全赔偿159593.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罗伟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6元,由原告罗伟全负担114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065元,被告廖东铃负担2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莉人民陪审员  徐小贞人民陪审员  刘泳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杰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