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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尤洛卡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平能化集团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洛卡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平能化集团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尤洛卡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凤祥路以西规划支路以北。法定代表人:黄自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训波,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中段平煤(集团)中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李付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洛卡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洛卡)与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礼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洛卡的委托代理人马训波,被告天工机械的委托代理人岳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洛卡诉称,原被告双方有多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矿用产品,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59110.07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本金859110.07元为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被告天工机械辩称,案外人平顶山市双合商贸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的货款235070元货款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工机械自2012年起从原告尤洛卡处购买矿用产品,买卖标的及价款的约定方式是:被告天工机械向原告提出发货申请注明产品型号、数量及单价,原告尤洛卡收到被告的申请后据此发货,不定期结算后,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的发货数量及增值税发票的交付均无异议。2014年10月24日,经被告天工机械的财务人员核对,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59110.07元,并在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中同时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上述事实,有发货申请、货物配送清单、企业询证函经庭审质证后在卷证实。审理期间,被告天工机械提供了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平顶山市双合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原告欠案外人平顶山市双合商贸有限公司预收账款235070.00元。并提供一份被告天工机械与案外人平顶山市双合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代付货款协议一份,协议注明:由案外人平顶山市双合商贸有限公司代替被告天工机械向原告尤洛卡支付货款23.5万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13日。原告尤洛卡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企业询证函、代付货款协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购销矿用产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发货并交付了增值税发票,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照其确定的欠款数额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关于被告提出的案外人向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应在本案其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欠案外人的预付款的对账函中明确载明了权利主体系案外人,并非替被告代付的款项,被告与案外人的代付款协议没有原告的认可,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主张的代付款行为发生在2012年,而其在2014年的企业询证函中确认的债务数额是859110.07元,前后矛盾,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且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中也明确载明了非催款结算之意,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尤洛卡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59110.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礼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