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国英与路秀芹、路连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英,路秀芹,路连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王国英。委托代理人: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秀芹。被告:路连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国英与被告路秀芹、路连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姜静、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秀芹、路连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路秀芹驾驶冀B×××××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城关喜峰路华泰灯具路段,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路秀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51天。被告路连江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40元×51天)、护理费5610元(110元×51天)、误工费22400元(2800元×8个月)、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80元、修理费160元。被告路秀芹支付医疗费372.07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后,同意返还给被告路秀芹。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与交通伤无关的用药不予赔偿。护理费过高,对护理人工资收入不予认可,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最多为90天。误工费过高,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施救费、修理费系收据,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修理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105.68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外购药品有医嘱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伤无关的医疗费,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李东升陪护。李东升在迁西县栗乡湖旅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有迁西县栗乡湖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但原告未提交李东升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李东升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未提交李东升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51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477.52元(32045元÷365天×51天)。误工费,原告王国英在迁西县燕兴水厂工资,月工资2800元,有迁西县燕兴水厂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但原告未提交其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未提交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5683元[每月2973.58元(35683元÷12月)]计算。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原告实际工资,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工资每月2800元计算。原告伤后持续误工190天,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733.33元(2800元÷30天×190天)。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施救费80元,有迁西县西外环路停车场开具的票据予以证实,系原告实际开支,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修理费160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路秀芹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72.0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路秀芹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路连江系冀B×××××机动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连江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路秀芹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145.68元(医疗费141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3210.85元(护理费4477.52元+误工费17733.33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3210.85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6225.68元(16145.68元-10000元+施救费80元),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6225.68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路秀芹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路秀芹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72.07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英事故损失人民币33210.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英事故损失人民币6225.68元,合计39436.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王国英返还被告路秀芹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72.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豆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