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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X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二终字第126号抗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一审被告人张X,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担任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综合科副主管,现任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黎明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张X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思达出庭支持抗诉,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X于2010年至2013年1月期间任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以下简称“集中支付中心”)综合科副主管,负责国库集中支付专户、保管集中支付中心印章,管理单位印鉴卡;负责审核各科室传递的支付票据等工作。在此期间,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行政事业财务科主管黄X(已判刑)勾结龙江银行开发区支行行长助理胡XX(已判刑)将伪造批量代发明细表夹杂在其他正常薪酬批量代发业务里,找到时任集中支付中心综合科科员的张XX、卜XX加盖印鉴,违规将养老保险专项资金信汇至龙江银行开发区支行批量代发账户,又通过集中支付中心的薪酬批量代发业务将养老保险金发放至二人事先掌握的银行卡中套取现金挥霍,致使国有资产损失17147275.2元。张X作为张XX、卜XX的直接领导,不认真履行职责,明知财务专用章与名章应分开保管,由于疏忽大意长期先后由张XX(已判刑)、卜XX(已判刑)一人保管。对张XX、卜XX在批量代发明细表上加盖印章导致国有资产损失17147275.2元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案发后,依法追缴1198712元,其余损失尚未挽回。被告人张X于2014年11月6日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采信了户籍证明、中共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委组织部文件(庆高新组任字(2010)23号)、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集中支付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集中支付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情况说明、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1)60号)第九条、集中支付中心岗位廉政风险排查登记表及岗位廉政风险防控措施登记表、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XX、张XX、卜XX的证言,被告人张X的供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作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综合科副主管,由于疏忽大意长期先后由张XX、卜XX一人保管应分别由几人保管的“集中支付中心公章、集中支付中心财务章、时任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副局长韩XX的名章”;未按照上级部门要求跟踪落实内控制度,导致集中支付中心内部监督不到位,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张X对4095820.29元损失承担直接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抗诉机关及一审被告人张X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人张X作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综合科副主管、从事财会工作的人员,违反财会工作的规章制度,将应由多人保管的财务公章、单位公章、财务个人名章长期先后交由张XX、卜XX一人保管,监管不到位,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虽然证人胡XX的证言、龙江银行业务凭证、批量代发成功清单等书证证实4095820.29元已成功发放至黄X、胡XX事先掌握的他人银行卡中,但抗诉机关未能出示加盖了单位公章、单位财务章、个人名章的金额为4095820.29元四份批量代发明细表,不能排除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批量代发明细表未加盖支付中心公章、名章的情况下将钱款划拨或他人伪造公章、名章而加盖到批量代发明细表的可能。因此抗诉机关认为是张X在批量代发明细表加盖公章、名章,致使国有资产损失4095820.29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X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正宏审 判 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闫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潇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