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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申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德化县威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廖包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德化县威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廖包古,严水香,王丽芳,廖某某,蒲冬军,邱京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申字第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德化县威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丁溪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75496985-4。法定代表人:陈向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廖包古,男,汉族,1949年7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严水香,女,汉族,1959年10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丽芳,女,汉族,1979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现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200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现住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理人:王丽芳,系廖某某的母亲。上述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华,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蒲冬军,男,汉族,1990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邱京法,男,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体育中心泉州市运动员训练基地综合楼2-3层,组织机构代码74382214-4。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德化县威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廖包古、严水香、王丽芳、廖某某、蒲冬军、邱京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第5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威远公司申请再审称:闽C506**号自卸货车原车主是陈建城,陈建城与威远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车辆挂靠在威远公司处经营,后陈建城将车辆转卖给陈景辉,陈景辉又转卖给王德平,王德平再将车辆转让给邱京法。从2010年3月26日后,该车就不再挂靠在威远公司处经营,实际车主陈景辉、王德平、邱京法从来没有与威远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也没有向威远公司缴交挂靠费用,年检也没有威远公司提供委托书或资料。实际车主提供给南安市车管所的《机动车业务委托书》上“德化县威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印文经鉴定与威远公司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而是彩色喷墨打印形成的。这足以证实,实际车主是提��虚假资料,盖了虚假印章进行年检的,并不是挂靠在威远公司处经营,由威远公司提供资料及印章进行年检。威远公司从2010年3月26日后就不再是闽C506**号自卸货车的挂靠车主,也没有从该车辆运营中获取任何利益,无需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2014)南民初字第513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再审并改判威远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廖包古、严水香、王丽芳、廖某某提交意见称:(一)威远公司是在(2014)南民初字第5139号民事判决生效六个月之后才申请再审的,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二)威远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业务委托书》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于新生证据。威远公司作为被众多车辆挂靠的专门性公���,很清楚挂靠在其名下的车辆在每年年审、年检时需向车管所提交哪些材料,自然也应当知道本案事故车辆在年审、年检时向车管所提交的材料中应该有该份《机动车业务委托书》,也就是说,威远公司应当知道该份材料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存在于车管所,但其在庭审结束之前,既不向车管所取证,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威远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交已存在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一审判决威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是威远公司与事故车辆在事故期间仍存在法律及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与《机动车业务委托书》是否存在没有关联性。无论该《机动车业务委托书》真实与否,也不管其是否认定为新证据,均不能从法律上改变威远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四)威远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业务委托书》无法否认其与事故车辆在事故��间仍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至于挂靠车辆的运营、年检、年审、管理费支付等约定以及车辆是否转让只能约束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实际车主与挂靠公司之间所谓的《机动车业务委托书》及挂靠协议的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综上,威远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13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威远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邮寄再审申请材料。(二)威远公司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5]文鉴字第13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提供假的印章去进行年检的,而不是由威远公司提供印章去进行年检,该车辆没有实际挂靠在威远公司经营。被申请人廖包古、严水香、王丽芳、廖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确认,《机动车业务委托书》真实与否无法确认;《机动车业务委托书》以及鉴定结论不属于再审的新证据,如果存在《机动车业务委托书》,一审时就应该提交;威远公司当年的印章现在是否仍沿用,以现在的印章来鉴定当时的印章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是根据挂靠协议进行判决的,对《机动车业务委托书》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13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威远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邮寄再审申请材料,并没有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二)威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5]文鉴字第13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件,真实性可以认定。根据该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检村《机动车业务委托书》上“德化县威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印文是彩色喷墨打印形成的,而非原始盖印;但是,该印文是由谁打印形成的并不明确;即使该印文的形成与威远公司没有关系,该《机动车业务委托书》并非由威远公司出具的,也只能证明威远公司没有出具该份委托书给王德平用于申/补/换领检验合格标志,并不能当然说明威远公司与闽C506**号自卸货车之间不再存在挂靠关系。(三)闽C506**号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威远公司,2009年3月22日威远公司与陈建城签订《协议书》,载明陈建成自愿将其所有的该车辆挂靠于威远公司名下经营,由此可认定陈建城在签订协议时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威远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此后,该车辆虽经多次转卖,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终止挂靠,该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仍为威远公司,且2009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上并没有载明挂靠的终止期限,故一审判决认定威远公司仍为闽C506**号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并无不当。(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威远公司对该挂靠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威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德化县威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速 录 员  XX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