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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胜彦与被告沈靖华、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彦,沈靖华,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刘文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吴胜彦,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满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孙秉华,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靖华,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北段赤峰商厦***室。负责人展在中,总经理。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号万达广场*座**层。法定代表人展在中,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乐乐,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法务专员。第三人刘文祥,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胜彦与被告沈靖华、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分公司)、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元民初字第352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赤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352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9月7日追加案外人刘文祥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5年9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被告赤峰分公司、被告内蒙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乐乐,被告沈靖华,第三人刘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耶兴旺酒水经销处的个体商户,自2013年开始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业务经销员,第二被告系第三被告的隶属单位。在此期间,由第一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并给予发货。2013年6月8日,原告给第一被告打货款合计人民币216100元,订购被告处的2L雪碧2500件,500ML雪碧2800件,450ML果粒橙256件。其中被告给原告发货1800件2L雪碧,450ML果粒橙156件,合计价款56100元,尚欠原告160000元的货物。原告多次催促发货,但三被告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靖华、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立即给原告发货500ML雪碧2800件、2L雪碧700件、果粒橙100件,或给付货款160000元。被告沈靖华辩称,2011年,我与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负责赤峰市内除红山区、松山区以外各旗县区的销售业务。经公司经理李宏伟的安排,与沈阳客户即原告开始了业务往来,2013年6月8日,我收到原告的货款216100元,订购2L雪碧2500件,500ML雪碧2800件,450ML果粒橙256件。后我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2日分三笔(分别是10万元、62600元、31300元)通过公司给刘文祥安装的pos机打入了公司的账户,并给原告发了56100元的货物。后因公司管理人员发生变动,暂停了我的业务并与公司对帐。故没再给原告发货,该货物应由公司给原告发出,或由公司返还原告16万元货款,与我个人无关。被告赤峰分公司及被告内蒙古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货物或返还货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建立过买卖关系。我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款,原告的货物也不是在我公司购进。原告主张的应发货物及已发货物均没有发货明细、打款明细等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2、即使原告将款打入被告沈靖华的个人帐户,也不能就此认定与我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沈靖华称将原告的货款分三笔打入我公司账户与事实不符,此三笔货款是通过我公司给刘文祥安装的POS机打入我公司账户的,我公司已将193900元的货物足额配给了刘文祥,有送货凭证可以证明;3、被告沈靖华根本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对其的授权仅限内蒙古区域内,其没有权限代表公司与区外客户进行交易。被告沈靖华的一切行为是其个人的行为,与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关系;4、按照公司的销售区域,也是不允许跨区销售的。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5、原告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不应被支持。第三人刘文祥述称,可乐内蒙古公司确实在我的商店里安装了pos机,但我不会使用,都是公司的业务员沈靖华和杨忠利在使用。我订货时和公司的业务员都是现金交易。2013年通过我的POS机给公司打款193900元,不是我的订货款,我也未收到过上述货物。2013年我也订货了,但我都是给的杨忠利现金,订的货也比较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物或返还货款,均与我无关,我不发表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将货款216100元打入沈靖华的帐户内,进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沈靖华质证无异议。被告可乐赤峰分公司及被告可乐内蒙古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沈靖华个人帐户打款。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回单2份,证明现第二被告的业务经理仍通过往个人银行卡打款的方式与原告妻子王学芹进行业务往来。被告沈靖华质证无异议,认为公司业务员与客户之间钱款业务往来就是这样。客户将钱打入业务员的个人帐户,再由业务员打入公司帐户,公司给客户发货。被告可乐赤峰分公司及被告可乐内蒙古公司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款项用途,也不能证明其给公司业务员潘学昊打款就是与公司有业务往来,如是与公司的业务往来,应将款直接打入公司的对公帐户。3、录音资料1份,证明事发后原告曾向可乐赤峰分公司业务经理索要货物的事实,其称无法处理此事。被告沈靖华质证无异议。被告可乐赤峰分公司及被告可乐内蒙古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公司没有关系,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有买卖关系,也不能要求公司返还货物。4、被告沈靖华的工资单5份、2013年9月被告公司给被告沈靖华的业务单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沈靖华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沈靖华给被告公司打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2、3、4号证据,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被告沈靖华提交如下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3份,证明被告沈靖华已将原告的货款汇入公司帐户。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可乐赤峰分公司及被告可乐内蒙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消费性质不明,且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也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5日前,被告沈靖华在可乐赤峰分公司任市外主任一职。原告及被告可乐赤峰分公司、被告可乐内蒙古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沈靖华提交的上述5、6号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可乐赤峰分公司、被告可乐内蒙古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被告赤峰分公司及被告内蒙古公司提交证据如下:7、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公司资质,系中粮集团在内蒙古地区设立的公司。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沈靖华质证无异议。8、新华网截图1份,证明公司的业务范围系内蒙古自治区,不包括辽宁省。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就是按规定在内蒙古范围内销售的。被告沈靖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所在区域不能销售给其他区域产品。9、服务合同及附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业务范围仅限于区域内。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双方均是按约定履行,在区域内进行销售的。被告沈靖华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公司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实际业务操作不一定就按该规定执行。10、被告沈靖华的职务调整通知1份,证明被告沈靖华系市外业务主任,由于权限范围划分清楚,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系在批示过程中,不能证明被告沈靖华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被告沈靖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规定的职务范围有异议。只是公司划分的区域,只是为管理业务代表,而实际业务还是按个人固有客户来划分。11、公司资料发放表1份、员工手册1份,证明被告沈靖华已收到员工手册。且已跨区销售,其不能提供表见代理所需的手续。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三被告之间的管理问题,是否跨区销售系管理不善,不能证明被告沈靖华不存在表见代理。被告沈靖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至今公司仍存在跨区销售问题。12、合作合同1份、送货单据2枚,欲证明如果原告与公司有买卖关系,应签订合同,送货也是有正规单据的。而原告诉请的货品及数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沈靖华质证意见同原告。13、赤峰至沈阳的百度地图1份,证明原告存在主观恶意,不属于无过失,被告沈靖华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主观恶意。被告沈靖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解释为发货是由厂家直接发给客户。从长春代加工厂或北京代加工厂发货至沈阳比赤峰距离更近一些。对被告可乐赤峰分公司及被告可乐内蒙古公司提交证据7、8、9、10、11、12,因原告以及被告沈靖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14、应收账款客户对账单1份,证明刘文祥对涉案19万多元订货款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沈靖华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账单上确实是我签的字,我对对账单上通过我的pos机打入公司的款项无异议,但pos机都是公司的业务员在使用,我订货都是现金交易,涉案款项不是我的订货款,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上述款项虽是通过刘文祥的pos机打入公司账户的,但刘文祥对上述款项并不清楚,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确认通过刘文祥的pos机打入公司账户193900元。15、送货单9份,证明公司收到刘文祥的打款后,已将货物配送给刘文祥了。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沈靖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送货单上签收人为“刘文祥”,但不是刘文祥本人签收的,他写的字我认识。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是刘文祥本人签收的货物。第三人质证认为,这上面不是我签的字,我从来没有见过这个单子,我只见过配货车送货的配货单。但配货单比这个单子要大很多。对上述单据上的签名刘文祥本人不予认可,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16、2012年、2013年刘文祥在被告公司预留印签2份,证明收货单上的公章与刘文祥预留的印章一致。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沈靖华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这上面是我签的名字,但公章是我最初跟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公司的贾玉坤制作并预留在公司的,我商店的公章和这个不一致。17、货物品相、数量及金额汇总表,证明原告订货的货物品相、数量及金额与被告公司配送给刘文祥的货物品相、数量及金额完全不一致。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沈靖华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因原告、被告沈靖华、第三人对证据16、1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辽宁省沈阳市的个体工商户,在被告沈靖华任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公司对其的授权为内蒙古区域内)的2013年6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被告沈靖华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人民币216100元,与被告沈靖华口头商定购买被告处的2L雪碧2500件,500ML雪碧2800件,450ML果粒橙256件。后被告沈靖华分三笔通过被告公司给刘文祥安装的POS机打入被告公司账户人民币193900元,其中2013年6月21日打入两笔100000元和62600元,6月22日打入31300元。经被告沈靖华手给原告发2L雪碧1800件、450ML果粒橙156件,合款56100元。2013年11月25日,因被告沈靖华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未再给原告发货。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原告发货500ML雪碧2800件、2L雪碧700件、果粒橙100件。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沈靖华、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立即给原告发货500ML雪碧2800件、2L雪碧700件、果粒橙100件;或给付货款160000元。另查明,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系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在赤峰设立的业务联系点,有营业执照,但财务不独立,工作人员是与内蒙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权利和义务均由内蒙古公司承担。刘文祥自述,可乐内蒙古公司确实在我的商店里安装了pos机,但我不会使用,都是公司的业务员沈靖华和杨忠利在使用。我订货时和公司的业务员都是现金交易。在2013年六月份,我没有通过被告公司给其安装的POS机往被告公司账户打过款,期间也未收到过上述款项相对应的货物。被告沈靖华称,联系业务的时候都是客户将钱给他个人,他再打给公司,根据转款的金额及客户的需要去提货。被告公司认可有过此种情况,但都是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靖华原系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业务员,其在职期间接受原告的货款并发货给原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行为使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主张被告沈靖华无权与原告等自治区以外的客户进行业务往来属于其内部管理规定,作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沈靖华有该权利,因此,被告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公司对被告沈靖华的该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沈靖华已收到原告货款216100元和被告沈靖华给被告公司打款193900元均是不争的事实,且被告公司认可存在客户给公司的业务员打款,再由业务员将款打入公司的情况,故被告沈靖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对被告沈靖华的该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而第三人刘文祥称通过被告公司给其安装的POS机打入被告公司账户人民币193900元,不是其的订货款,其也未收到上述款项相对应的货物。又没有其他人对此款项主张权利,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沈靖华订购货物时无书面合同,无法核实货物的价款格、种类及数量,被告公司在庭审中又表示对原告主张货物的价格不清楚,故只能由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剩余的货款16万元。因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本案的给付责任应由内蒙古公司承担。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胜彦货款16万元。二、驳回原告吴胜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上诉费35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5350元,由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明林审判员  赵晓兰审判员  姜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冰 更多数据: